福建省龙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21民初6098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4年06月0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福建省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为(2020)闽0121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未付的货款428197.71元、违约金85639.54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闽0121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某乙公司拒不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某甲公司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0)闽0121执3911号],经执行程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某乙公司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于2021年1月5日做出(2020)闽0121执391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经某甲公司核实,***、***于2017年4月共同发起设立了某乙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持有某乙公司80%股权,认缴出资960万元(实缴0元)。***持有某乙公司20%股权,认缴出资240万元(实缴0元),并于2020年5月22日将***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某乙公司现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据此,某甲公司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某乙公司的股东***、***为(2020)闽0121民初327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闽012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 现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某丙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请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1日,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121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乙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428197.71元及违约金85639.54元。该判决查明,案涉购销合同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和2017年6月10日签订,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分别于2017年6月23日向某乙公司转账400000元,于2017年9月29日向某乙公司转账100000元,某乙公司收到款项后未依约发货,引起该案纠纷,本院审理后认定其中的428197.71元为案涉争议的货款。该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得某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作出(2020)闽0121执391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听证过程中,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审查后,作出(2021)闽012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1200万元,某某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股东为***、***,其中***出资比例80%,认缴出资额为9600000元,***出资比例20%,认缴出资额为24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2020年5月22日,***将其所持有的20%股权(认缴出资额为2400000元)无偿转让给***,某乙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作为股东以及***作为法定代表人期间,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在案涉债务发生之后。本院在(2020)闽0121执3911号《执行裁定书》案件执行中,未查得某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未向本院提供某乙公司有履行能力的证据,也未提供验资报告证明其已足额出资,故某甲公司诉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未付的货款428197.71元、违约金85639.54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诉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在***将其股权转让给***后,在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某丙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唯一股东,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而某乙公司已无能力向某甲公司履行全部债务,故某甲公司诉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未付的货款428197.71元、违约金85639.54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二十条、三十二条、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为(2020)闽0121执391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未缴纳出资的9600000元范围内对福建省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欠福建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追加***为(2020)闽0121执391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未缴纳出资的2400000元范围内对福建省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欠福建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福建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38元,由***、***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某丙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某丙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