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

***与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05民初1323号
原告:***,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项城市人,原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项城市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锅炉房职工,住,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178号中冠大厦1609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华夏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智慧,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3013.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正月初六,被告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和****原告到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从事物业保洁工作。2015年12月29日约10点钟,在工作过程中,在内科楼一楼大厅,原告从楼梯台上摔下来,被同事扶起后去拍片,经诊断骨折,住进一五〇医院关节科,因没钱交费被迫于2016年1月5日未愈出院,继续治疗、养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管不问,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2015年12月26日150医院已实际强制解除与被答辩人的物业服务合同并自行管理。答辩人在2015年12月26日公司高层早会上通报此事,并作出终止与一五〇医院合作,保留维护权益的权利,并通知各项目负责人关于公司的决定,答辩人有当时会议纪要为证,答辩人还将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综上事发时原告明知其本人接受的是一五〇医院院方的管理及工作安排,答辩人已于2015年12月26日被强制从150医院撤出,不再是一五〇医院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到一五〇医院从事物业服务,与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一五〇医院发生雇佣用工关系,已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2、原告自称的2015年12月29日在工作中发生伤害,答辩人不知晓,且原告与答辩人的合作协议关系早已解除,经济核算早已结算,见双方合作协议及收款单;3、原告已从一五〇医院领取2015年12月份的工资,已与一五〇医院发生事实上的雇佣用工关系。案发时,原告为一五〇医院从事物业服务,从一五〇医院领取工资,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其在一五〇医院工作过程中遭受伤害的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2015年12月26日一五〇医院已实际强制解除与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并自行管理。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26日公司高层早会上通报此事,并作出终止与一五〇医院合作,保留维护权益的权利,并通知各项目负责人关于公司的决定,有当时会议纪要为证,答辩人还将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综上事发时原告明知其本人接受的是一五〇医院院方的管理及工作安排,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6日被强制从一五〇医院撤出,不再是一五〇医院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到一五〇医院从事物业服务,与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一五〇医院发生雇佣用工关系,已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2、原告自称的2015年12月29日在工作中发生伤害,答辩人不知晓,且原告与答辩人的合作协议关系早已解除,经济核算早已结算,见双方合作协议及收款单;3、原告已从一五〇医院领取2015年12月份的工资,已与一五〇医院发生事实上的雇佣用工关系。案发时,原告为一五〇医院从事物业服务,从一五〇医院领取工资,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其在一五〇医院工作过程中遭受伤害的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辩称,原告不是答辩人单位职工,答辩人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该事实有答辩人与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证,合同中约定乙方的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鉴于以上事实答辩人不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与被告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将医院护理部物业保洁项目、院区中央空调运行管理及院区公共部分物业项目等服务工作承包给被告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神经内科处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12月29日,原告***在从事保洁工作时不慎受伤,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至2016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7天。之后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诉讼到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7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洛景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抗辩称其已于2015年12月26日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解除物业合同,之后原告***接受的是一五〇中心医院的管理和安排,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予以否认。另查明,被告**联系被告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2015年下半年原告***被被告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到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处从事保洁工作,原告***接受被告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2015年12月29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8686.71元系存根不是票据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正当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误工费10335.63元(1600元×6个月+1600元÷21.75元×10天)、护理费1169.14元(83.51元×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营养费70元(10元×7天)、交通费20元、鉴定拍片费14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7887元×5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9439.47元。原告主张的过多项目及过高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抗辩称其已于2015年12月26日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解除物业合同,证据不足,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拍片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439.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80元,原告***负担380元,被告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付喆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曹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