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

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民终4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178号中冠大厦16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所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夏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慧,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以下简称150医院)、原审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或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2、要求被上诉人150医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漏审关键事实,导致误判;(1)、原一审判决首页称:“***……,原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该说法没有根据。***与上诉人2015年12月之前仅存在数月的合作关系,而且***本人也在原一审公开开庭当中承认2015年在去上诉人处之前就已在150医院从事保洁工作,是150医院的职工;***本人在其一审诉状当中都未宣称自己是上诉人员工,*书梅庭审称事发时的2015年12月系150医院为其发放工资,接受150医院的工作指派,150医院代理人对此事实也予承认,说明***事发时身份并非上诉人单位职工,而是150医院雇员。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一审庭审结束不久的2017年2月初,上诉人发现150医院于2015年12月强制上诉人撤场前,曾公开发布有拟招标新物业企业的公告,以及150医院在2O15年12月25日前拟清退上诉人而未付物业费导致拖欠保洁工工资引发工人罢工闹事110出警证明、150医院领导表态12月份由院方直接雇佣保洁工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的相关证人证言,上诉人代理人将上述证据材料即送交一审承办法官处,但直到一审判决下达,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这些事实都被漏审。(3)、***作为一名多年从事保洁工作的成年人,在150医院内部工作区域从事保洁工作,系在上诉人已被强制清场撤出,物业管理工作全盘由150医院接收并直接管理的环境下发生的人身受损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受伤负有重大过失和过错,即使不属于违章操作也属于人为忽略、疏于防范,应承担与其过失、过错相适应的损失比例责任,但原一审判决却未予认定和查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不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2015年12月29日,*书梅在150医院内从事保洁工作时摔伤,是在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6日被强制撤场、清退后由150医院直接行使行政管理工作职能的大环境下所发生,事发前因有150医院重新招标新物业企业、收回其物业管理权直接由其院方行使并由院方直接发放工资给为其从事保洁工作的员工,事发过程有解放军150医院人员直接指示、安排***等保洁人员并分派具体区域保洁工作。期间,上诉人并无一人在场管理,事后上诉人无一人知晓,且所有原上诉人公司保洁员工在2016年2月申请仲裁要工资的时间段均指向2015年11月底之前,足以说明在2015年12月之后是由150医院直接管理并为他们发工资的,这些员工也是承认2015年12月后是受雇于150医院的,因此,2015年12月29日的事故是***按照150医院的指示,安排工作范围,根据院方的命令从事的与150医院存在雇佣关系的受雇工作。加之***丈夫是150医院职工和***之前曾经就是解放军150医院保洁员工,***所受伤损失理应依法由雇主即150医院全额承担,与上诉人无关。退一万步讲,本案即使没有责任人,150医院也是***为其从事保洁工作的受益者,理当依法担责。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应承担与其重大过失和过错相适应的损失责任比例,但原一审判决却故意适用法律错误。三、原一审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原一审承办法官在收到上诉人代理人提交给起的新证据时却违反法定程序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偏袒的倾向性严重,请二审法院明察。
***辩称:一、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国顺公司派***到15O医院神经内科干保洁工作,工资是国顺公司发的。2015年12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在工作中摔倒,左肩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给国顺公司管理人员打电话,没人管没人问,在朋友帮助下,住进了15O医院,住院后又给国顺公司董经理打电话,不接电话。***经济困难,没钱继续住院,左肩钢钉未取,未愈出院,在家养伤。当时听说国顺公司跟15O医院闹矛盾,具体情况工人们不知道,至于上诉人所说的15O医院要求国顺公司撤场***也不知道,国顺公司一百多名员工好几个月领不到工资,局势一片混乱,工人们当时求助无门,***受伤就是在那期间发生的。二、据15O医院讲,2015年10月、11月份的工资已转账给国顺公司,但是因为双方有矛盾,国顺公司扣住工资不给工人们发,问国顺公司,国顺公司又说15O医院没拨工资。后来,在15O医院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国顺公司发了这两个月工资。***只在那干活,其他的不清楚。2016年2月,国顺公司工作人员来到服务楼,叫***坐他们车里面,说“你想得到10月、11月工资,公司决定你得写收款条,不写不给你。”***不识字,他们写好条子逼***照抄的,具体内容***不懂。***干活受伤是事实,受伤还比较严重,至今胳膊都抬不起来,不能干重活。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判。
15O医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要求15O医院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15O医院与上诉人签订的有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终止期限是2015年12月31日,***系受上诉人派遣到15O医院工作,***在工作期间即2015年12月29日受伤,在此期间内受伤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与15O医院提前终止合同并撤场无事实依据。应驳回上诉。
***述称:同意国顺公司上诉意见。***在哪里受的伤,哪里做的手术有待核实,是否在工作期间并不知道。***是在511医院做的手术并非在150医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3013.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被告150医院与被告国顺限公司签订《物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150医院将医院护理部物业保洁项目、院区中央空调运行管理及院区公共部分物业项目等服务工作承包给被告国顺公司,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国顺公司指派原告***在被告150医院神经内科处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12月29日,原告***在从事保洁工作时不慎受伤,即在150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至2016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7天。之后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诉讼到一审法院。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7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洛景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国顺公司抗辩称其已于2015年12月26日与被告150医院解除物业合同,之后原告***接受的是150医院的管理和安排,被告150医院予以否认。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国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系农村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下半年原告***被被告国顺公司指派到被告150医院处从事保洁工作,原告***接受被告国顺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2015年12月29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国顺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8686.71元系存根不是票据原件,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正当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误工费10335.63元(1600元×6个月+1600元÷21.75元×10天)、护理费1169.14元(83.51元×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营养费70元(10元×7天)、交通费20元、鉴定拍片费14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7887元×5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9439.47元。原告主张的过多项目及过高数额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及被告150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国顺公司抗辩称其已于2015年12月26日与被告150医院解除物业合同,证据不足,对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拍片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439.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80元,原告***负担380元,被告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国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国顺公司与其员工因工资问题于2015年12月25日发生纠纷进行了报警。***、***等原国顺公司19名员工于2016年4月26日在《证明》上进行了签字,《证明》内容为:“2015年12月26日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已从150医院撤出,由院方负责接管,2015年12月份的全部费用已由院方发放已结清,不再与河南国顺物业公司有任何纠纷。”***等一百余名保洁工诉国顺公司、150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等人领到了2015年10月、11月工资,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撤回了仲裁申请。国顺公司还提交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已退出150医院的物业管理工作。另查明,一审庭审中***称,其在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到国顺公司之前就在150医院做保洁工作,2015年12月工资是从150医院领取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12月29日在工作时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国顺公司认为***受伤时其已与150医院终止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与***之间已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50医院认为***受伤发生在国顺公司与其签订的物业合同期限内,150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国顺公司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12月26日与150医院之间终止履行物业合同,150医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国顺公司之间的物业合同实际履行至2015年12月31日。在此情形下,国顺公司提供了《接处警登记表》、***、***等原国顺公司19名员工于2016年4月26日签字的《证明》,结合国顺公司原一百余名员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在领取了2015年10月、11月工资后撤回了仲裁申请,并未向国顺公司主张2015年12月工资。此外,***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在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到国顺公司之前就在150医院做保洁工作,2015年12月工资是从150医院领取的。结合上述事实及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国顺公司的该主张,应予采信。***受伤时,国顺公司已退出150医院的物业服务工作,***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150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令国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国顺公司称***存在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拍片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439.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80元,由***负担38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