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国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3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身份证号:41012519750711551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银针,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国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国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银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主营工业(民用)冷却设备、中央空调系统节能设计改造,防腐清洗及运行维保服务等业务。原告称于2013年3月15日应聘到被告公司为其维修空调,认为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补发拖欠的工资等。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引发本案纠纷。
2014年5月4日,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双倍工资、拖欠工资、社会保险等与被告发生纠纷,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导致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关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从证据形式上,均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从证据内容上,未显示原告出示的“工资表、考勤表”与被告单位有关。关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除证人***外其他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询问,无法确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被告并不认可证人***系该公司员工,***也无法证明其系被告的员工。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提交的“维修队洛宁县紫竹洗浴中心中央空调维修安全奖罚责任”以及所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证据形式上,前者系打印件,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未有任何负责人的签字;后者系复印件,原告也不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且持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也不能证明与该公司就是劳动关系O原告提交的造价单能证明身份的内容系“柏兴松”手写添加的,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另,被告提交了该公司的考勤表与工资表,原告不在以上名册中。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劳动的基本事实,其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补发工资、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3月15日,国顺公司缺少制冷技术人员在社会上广招人才,原告被国顺公司应聘上,并填好入职申请表,约定***工资1680元/月,期间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3月到2014年1月的工资。2014年2月份工资一直拖欠,无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20日下达了劳仲案字(2014)第156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是错误的,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工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开庭审理,于2014年9月25日送达(2014)西民一初字3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判决书内容没有充分考虑原告有理诉求,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8日被被告聘为空调维修工人,期间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在接收原告劳动时,即应与原告鉴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双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应属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为1680元及11个月双倍工资168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680元、社会保险9金3300元、共计21780元。
国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2013年-2014年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三上诉人名字并不在工资表及考勤表内,本案中上诉人不能证明在我单位工作,所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关系的特征,确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支付报酬的方式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有规律性。本案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能有效证实其与国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