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因与被告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64号
原告***,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付178号中冠大厦16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银针,女,汉族,1976年11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华轩园7栋2门301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因与被告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银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公司缺少制冷技术人员在社会上广招人才,原告与另一打工者***同时应聘,并填好了入职申请表,约定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实发每月2500元,押1000元/月,干满一年后一次性发12000元。期间被告只付原告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2月份的工资一直拖欠。无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待遇。仲裁委经审理作出西劳仲案字(2014)第15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书是错误的。综上,原告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8日间被被告聘用为空调维修工人,期间被告未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动报酬,应属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判令被告拖欠***工资13500元;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35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社会保险金3300元,共计55300元。
被告河南国顺暖通物业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既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没有权利享受职工待遇。事实上是原告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而进行恶意诉讼,其行为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主营工业(民用)冷却设备、中央空调系统节能设计改造,防腐清洗及运行维保服务等业务。原告称于2013年3月11日应聘到被告公司为其维修空调,认为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补发拖欠的工资等。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引发本案纠纷。
2014年5月4日,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双倍工资、拖欠工资、社会保险等与被告发生纠纷,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关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从证据形式上,均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从证据内容上,未显示原告出示的“工资表、考勤表”与被告单位有关。关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除证人***外其他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询问,无法确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被告并不认可证人***系该公司员工,***也无法证明其系被告的员工。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提交的“维修队洛宁县紫竹洗浴中心中央空调维修安全奖罚责任”以及所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证据形式上,前者系打印件,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未有任何负责人的签字;后者系复印件,原告也不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且持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也不能证明与该公司就是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造价单能证明身份的内容系“***”手写添加的,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另,被告提交了该公司的考勤表与工资表,原告不在以上名册中。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劳动的基本事实,其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补发工资、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刘伟国
陪审员:任少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XX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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