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昊新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东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沈阳昊新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5民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东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永民街73号。
法定代表人:翁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远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昊新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1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兵、滕达,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溪东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亿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昊新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新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504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亿绿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昊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昊新达承担。事实及理由: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东亿绿化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按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东亿绿化公司已经实际组织人员施工。昊新达公司汇款20万元早已使用完毕,东亿绿化公司实际施工量已经超出预付款,但是昊新达公司不再支付工程款,也拒绝与东亿绿化公司签署合同,为了减少损失,东亿绿化公司才提前撤出场地。东亿绿化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施工,而且是昊新达公司拒绝确认工程量,所以东亿绿化公司并无过错,不同意返还20万元。
昊新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东亿绿化公司并没有对双方约定好的工程项目进行实际施工。
昊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亿绿化公司返还20万元工程款;2.诉讼费由东亿绿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2日,昊新达公司以辽宁城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辽宁铁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沈阳铁路局沙岭铁路物流基地工程施工一标段(房屋及其他运营生产设备四标段);分包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沈阳铁路局沙岭铁路物流基地工程施工一标段(房屋及其他运营生产设备四标段)全部劳务内容;分包内容:挖方、填方、推平碾压、基层、面层铺设,钢筋绑扎、混凝土浇筑等,完工后场清料净达到验收标准。劳务分包价款为8642167.62元。合同签订后,昊新达公司与东亿绿化公司口头约定,由东亿绿化公司对沙岭厂区暖通、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管道铺设进行施工,按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昊新达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给东亿园林公司工程预付款20万元。2016年2月21日,昊新达公司分别与案外人邓树旺、张健、陈昌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分包范围:厂区排水工程、暖通、给水工程等。分包形式为包工,合同价款以最终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现昊新达公司以该工程东亿绿化公司未实际施工,要求其返还预付工程款20万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东亿绿化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分包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理应返还预付的工程款,故昊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东亿绿化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昊新达公司工程款2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亿绿化公司应否返还昊新达公司20万元。东亿绿化公司支付20万元款项是为了昊新达公司施工所用,但因东亿绿化公司未如期施工,且昊新达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由案外人施工完毕,双方对工程量已确认完毕,故东亿绿化公司收取昊新达公司20万元款项没有事实依据,理应予以返还。关于东亿绿化公司主张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且施工量已超出20万元一节,因东亿绿化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东亿绿化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合计八千六百元,由上诉人本溪东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明辉
审判员  赵丹阳
审判员  许 晶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莎莎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