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昊新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昊新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本溪东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504执856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昊新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1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兵、滕达、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本溪东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永民街73号。
沈阳昊新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东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504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本溪东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沈阳昊新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2043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执行费2960元。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其名下暂无存款、房产、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住房公积金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尚有人民币2043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执行费29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洪涛
审判员  孟 溪
审判员  陈治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