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昊新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沈阳寰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6民初812号
原告***,女,汉族,1981年3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女,汉族,1990年6月8日出生,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沈阳寰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1号(603室)。
法定代表人范立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原告***与被告***、沈阳寰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沈阳寰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9日21时40分,被告***驾驶辽AXXXXX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辽AXXXXX出租车在沈阳市铁西区南十马路马壮街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2800元、拖车费200元、停运损失243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是寰隆电力公司的,我是当时的肇事司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沈阳寰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是我公司的,***是我单位职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21时40分,被告***驾驶辽AXXXXX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辽AXXXXX出租车在沈阳市铁西区南十马路马壮街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刘坤无责任。之后原告到沈阳市皇姑区继旺汽车维护中心修车,于2017年1月6日修完提车,共计修车8天,花费修车费2800元、拖车费200元。
另查,辽AXXXXX车辆为原告***所有,刘坤为其从业司机。辽AXXXXX机动车所有人为沈阳寰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为其单位员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修车发票、拖车发票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所有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沈阳寰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沈阳寰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的修车费2800元,证据充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的拖车费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24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共计修车8天,结合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每天270元,停运损失数额应为2160元。
对于应否保险公司赔偿问题,首先,交强险应否赔偿问题。由于交强险系法定保险,法律授权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保监会依职权审批保险费率并审定相应保险条款,发布后在全国统一适用,停运损失是否纳入交强险保障范围,应以是否有明确规定为准,现交强险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交强险具有基本保障性质,其保障范围取决于费率水平、事故率、道路交通状况、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再保险市场的发展程度、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等等多种因素,保障范围的大小与国家所投入的损失填补成本息息相关,我国现已实行了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了相应保险费率,并审定了相应的保险条款,条款中已将停运损失排除在保障范围之外,如将停运损失纳入保障范围,保险公司对此就要用交强险保费的相当一部分用于支付该类财产损失,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分项限额优先保障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制度安排,直接危及交强险制度的正常实施。此外,保监会系保险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保障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其所审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系保监会依据法定授权及相应制度原则并结合保险行业发展实际和当前我国社会现状而确定,具有行政管理的公共属性,具备规范性文件特点,自由裁量权不应介入此范畴,不应在复杂的保险业务领域创设规则,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亦不应判决交强险赔偿。
其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否赔偿问题。被告***及沈阳寰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均称在保险公司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而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8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拖车费2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16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寰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赫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崔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