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12民初46号
原告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88730924B,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富路1058号2幢2层209室。
法定代表人颜恒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娟,女,1991年10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辽宁省环保集团碧海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755799746J,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忠。
原告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环保集团碧海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25.00元,减半收取812.50元,由原告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许广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