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民终1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动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万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明珠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动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院**楼****101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动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动传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万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照明工程公司),原审被告中动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动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4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动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万达照明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动文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动传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在一审中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向一审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违反了程序公正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发回重审。
万达照明工程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中动文化公司未陈述意见。
万达照明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动传媒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7万元及从2015年8月6日至支付之日的利息102,441元;2.判令被告中动文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动传媒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被告中动传媒公司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为乙方承包方,工程项目为中动大厦楼体亮化工程,合同总价为80万元。工程竣工交付日期:2015年6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期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5日,发包方向承包方一次性支付总合同款的40%即32万元,第二期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5日,发包方向承包方一次性支付总合同款的35%即28万元,第三期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发包方向承包方一次性支付总合同款20%即16万元,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为二年,即自发包方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年质保金期限为一年,一年质保金期满后14个工作日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剩余的总价款的5%,即付清全部的工程价款。竣工验收通过后,乙方按有关规定和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向甲方代表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甲方代表收到结算报告后5天内,向乙方支付工程余款。阶段性付款同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于2015年6月17日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30日竣工,并经被告中动传媒公司验收合格。被告中动传媒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转款80,000元,被告中动传媒公司尚欠原告670,000元工程款未给付。
另查,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动文化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被告中动文化公司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为乙方承包方,工程项目为中动大厦楼体亮化工程,合同总价为80万元。
又查,被告中动传媒公司当庭自认原告为被告中动传媒公司施工。
再查,2018年7月17日,沈阳仲裁委员会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决定对原告申请与被告中动传媒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年8月6日,鞍山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条款不明确为由,决定对原告申请与被告中动传媒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万达照明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动传媒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相对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如约施工,且工程经由被告中动传媒公司验收合格,被告中动传媒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中动传媒公司拒付工程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工程款给付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动传媒公司对未付工程款670,000元无异议,故被告中动传媒公司应向原告万达照明公司支付工程款67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102,441元(从2015年8月6日至支付之日的利息)一节,因原告与被告中动传媒公司间签订的合同对分期付款的时间作出了约定,被告未如约给付工程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该院对原告主张分阶段计算利息的方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动传媒公司支付其32万元从2015年8月6日起计算,28万元从2015年10月6日计算,16万元从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4万元从201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动文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该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通过庭审调查,虽然原告与二被告均签订了《工程合同书》,但从被告中动传媒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等行为来看,本案中实际履行的是原告与被告中动传媒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原告虽然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多次强调,被告中动文化公司系其与被告中动传媒公司有关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履行的担保责任人,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原告与被告中动文化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中动文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该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动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万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0,000元及利息(其中32万元从2015年8月6日起计算,28万元从2015年10月6日起计算,16万元从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4万元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沈阳万达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动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审期间,对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为67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依法应当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6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问题。经查,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二年保修期限。一审期间上诉人未就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未向法庭提交要求进行质量鉴定的书面申请,且二审期间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动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中动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娟
审判员 周 洁
审判员 **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