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4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正良五路7-3号1-10-1。
法定代表人:陈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慈程,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3民初9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000元。二审庭审中***撤回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入职至今,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9月5日-2019年10月14日期间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共计7102元;2、2017年2月14日至2019年3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66000元;3、2017年2月14日至2019年3月1日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个人损失25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2月14日至2019年10月14日在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平面设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2018年3月20日***与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管的微信聊天中表示不用交保险,每月多拿500元补偿。2019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2019年10月15日,***在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离职,并在离职证明上签字,内容为:***因个人原因离职,工资5682元已结算,以后一切相关事宜均与我司无关。
此后,***于2019年11月4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9)3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应当适用调整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关于***主张拖欠工资的请求,***与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签订了离职证明,载明***工资已经结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017年2月14日至2019年3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66000元的请求,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赔偿范围,不属于工资报酬。***应当在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明知自己的权益被侵犯却没有及时主张权利,未申请仲裁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亦未提交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证明仲裁时效已经中止,故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2017年2月14日至2019年3月1日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个人损失25200元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拖欠社会保险属于仲裁及诉讼受理范围,故应当在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本案***在2018年3月20日明确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系自愿行为,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于2018年3月20日以前的社会保险,***明知自己的权益被侵犯却没有及时主张权利,申请仲裁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亦未提交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证明仲裁时效已经中止,故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2019年3月1日与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自己签字的问题,***诉状中已经明确表示在2019年3月1日与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即便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字,也应当系***授权的人签字,且在2019年3月1日后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故***以非本人签字为由主张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案中,***2017年2月14日到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至2019年3月1日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可主张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直至2019年11月4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没有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存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提出要求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宏
审判员 刘风霞
审判员 孙晓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斌
书记员康赦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