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润德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3民初115号
原告:***,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沈阳润德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37号2-17-9室。
法定代表人:陈德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正良五路7-3号(1-10-1)。
法定代表人:陈晨,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沈阳润德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被告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润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刚、被告尼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慈程、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5000元;2、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润德公司承建玉颜化妆品店装修改造工程,原告系负责水电方面的工人。原告按被告润德公司的指示完成了所有的工作事项。截至2019年9月19日,被告润德公司尚欠原告人工费15000元未支付。被告尼克公司系本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润德公司系本工程的分包方,总包公司与分包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因拖欠人工费,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人工费的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
被告润德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欠付劳务费的事情存在。但是我方与尼克公司有一些账目没有算清楚,我方与尼克公司也没有签署合同。
被告尼克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当由我方给付该工程的人工费;2、我公司不欠润德公司任何款项。陈德刚在履行过程中,其工作未能将玉颜公司满意,未能将该工程干完就擅自离场,导致玉颜公司除前期给付我公司项目款322881元之外,余款227480元至今拒不给付。我方在与润德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共支付其项目款329690元。在其撤场且联系不上的情况下,我公司又将项目委托给他人继续装修来完成我方与玉颜公司之间的合同。在此期间我公司还另外支付了润德公司的购门尾款16967元。因此,我方不仅不欠润德公司任何款项,反而多为其付了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末,案外人辽宁玉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尼克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分别签订了《玉颜化妆品店(皇姑北行店)项目现场包装制作合同》和《玉颜化妆品店旗舰店项目现场包装制作合同》,委托尼克公司进行玉颜化妆品店的相关装修工程施工。尼克公司就上述工程又委托润德公司从事具体装修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相关书面合同。被告润德公司雇用原告***完成上述装修工程项目的水电改造施工。被告尼克公司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陆续向润德公司支付上述装修项目的预付装修工程款及中期施工款。2017年2月时被告尼克公司因故另委托其他施工单位继续上述工程的装修,并将该方支付了工程尾款。
2019年9月19日,被告润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刚为原告书写《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本人陈德刚在2016年10月份给玉颜化妆品店进行装修改造工程,工程为沈阳尼克设计公司承揽,由尼克设计公司的部门经理闫明转包给我。施工的工程总费用没有完全给付,其中工人***给水电方面负责施工,尚欠***人工费用壹万伍仟元整(15000)。我现在无力给付,请仲裁部门给予解决,情况属实。证明人:陈德刚2019.9.19”。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本案原告***受被告润德公司雇佣从事装修水电改造的工作,被告润德公司应按其与原告之间的约定,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根据查明事实,2019年9月19日时被告润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书面了相关说明,确认被告润德公司尚欠原告人工费15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润德公司支付人工费的要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尼克公司对被告润德公司欠付人工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尼克公司作为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被告润德公司,且未签订书面合同。又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被告尼克公司在其与发包人辽宁玉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没有允许,也没有经该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属于违法转包和分包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欠付的工程款项范围之内承担支付实际施工人欠付人工费的连带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尼克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润德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明细以及其后续向完成案涉装修工程的其他施工主体支付装修工程尾款的情况。被告润德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虽然主张被告尼克公司尚欠其10万元工程款,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尼克公司存在欠付被告润德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尼克公司对欠付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润德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付人工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元,由被告沈阳润德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泽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海溦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