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42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9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正良五路7-3号(1-10-1)。
法定代表人:陈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慈程,女,1991年6月28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3民初字1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
被上诉人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2、请求判令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请求判令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补偿909元;4、请求判令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缴纳保险造成的个人损失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于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10月15日在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事软装设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000元/月。**自述2019年10月15日,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陈晨要求其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字,因**不同意,故**离职。**于2019年11月5日在离职证明上签字,上面载明员工所有工资均已结清,合计22563元。
此后,**于2019年11月25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9)3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问题,根据**的计算方式4000元/月×1.5倍,可知**的本意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根据**自述及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系因新的劳动合同的签字未签问题而导致与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关于双方预订立的新的劳动合同包含何种内容,是否侵犯了劳动者的非法权益,因**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而无法认定,**拒签是否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亦无法认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本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应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形,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问题,亦因劳动合同的解除是由**自身提起,不符合法律规定给付代通知金的情形,**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未休年假的补偿909元,因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给付,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个人损失15000元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的社会保险费未缴造成个人损失的主张获得支持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3、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本案**并未通过社会保险机构补办保险缴纳手续,亦未能证明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的该项损失,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9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尼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的自述及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系因新的劳动合同的签字问题而导致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形。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智
审判员 谢 宏
审判员 孙晓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杨多多
书记员谢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