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坤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潍坊市坤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83民初1808号 原告:潍坊市坤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台头镇韩庄村委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96855217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安丘市和平西路硝市新村西一巷30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2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市坤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坤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坤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水材料款及代开税票垫付款共计554056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0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防水材料,尚欠原告防水材料款457059元及代开税票垫付款96997元,共计55405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购销防水材料属实,但是原告诉称的554056元与事实不符,其尚欠防水材料554056元不属实,代开税票垫付款应依法由原告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四份欠条系销货单的汇总,四份销货单没有被告的签名,同时该四份销货单也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六份销货单不是债权凭证,不能依据六份销货单主张债权,并且六份销货单中有一份是被告***本人的签名,其他的签名均是复写件,不能因此主张债权;2020年7月10日101430元的欠条不是被告本人所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9年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2020年3月13日,双方经结算,签订2019年销货对账单,2019年被告欠原告款项782847元、2020年3月12日被告欠货款22755元、2020年3月31日被告欠货款20752元、2020年4月10日被告欠货款17500元、2020年4月14日被告欠货款16790元、2020年4月18日被告欠货款26722元、2020年5月15日被告欠货款19500元、2020年7月3日被告欠货款53130元、2020年7月10日被告欠货款101430元、2020年9月8日被告欠货款28980元、2020年9月17日被告欠货款28980元。上述被告共计欠原告1119386元。被告于2019年6月29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9月16日支付70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20000元,因质量问题扣款5000元,2020年7月7日支付30000元,2020年7月24日支付50000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80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货款150000元,总计支付605000元。余款51438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代开税票垫付款3967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9年销货对账单一份、潍坊市坤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销货单十份、欠条四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防水材料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后,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原告持对账单、销货单、欠条等证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四份欠条系销货单的汇总,四份销货单没有被告的签名,该四份销货单也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六份销货单不是债权凭证,不能依据六份销货单主张债权,且六份销货单中只有一份是被告***本人的签名,其他的签名均是复写件,不能因此主张债权;本院认为,2020年7月2日、7月10日、9月8日、9月16日的四份销货单与被告出具的四份欠条中的日期、金额均对应,与2020年3月12日、3月31日、4月10日、4月14日、4月18日、5月15日的销货单并不重复,并非是同批货物,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认为六份销货单中的复写件不能作为主张债权的依据,因其对该六份销货单的真实性无告的签名无异议,且销货单复写件中注明黄联为保管联,原告提交销货单保管联并无不当,足以证明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2020年7月10日101430元的欠条不是被告本人所写,并认为需进行司法鉴定,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代开税票垫付款3967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市坤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143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0元,减半收取计4670元,保全费3335元,合计80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或**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