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0808号
原告:***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87-2号。
法定代表人:关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系辽宁严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明。
原告***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委托代理人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质量保修金5300元以及迟延付款利息(自2019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就其“中心食堂暖气管道更换工程”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3000元,工程验收结算后付至工程价款的90%,工程价款的10%为质量保修金,如1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返还原告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组织施工,并于工期内竣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0%的工程价款,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已届满经被告验收质量符合要求,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10%质量保修金,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被告的欠付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需要与单位相关业务部门核实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中心食堂暖气管道更换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合同价款53000元,工程验收结算后付至结算额的90%,同时乙方开具至100%结算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余额即结算金额的10%为质量保修金,如在质量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入场施工,并于2018年5月20日完成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确认结算价格为53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0%,尚欠5300元质量保修金未支付。原告已于2018年8月21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5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
另查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1)辽01破申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表、工程结算书、发票、质保期质量确认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应在2019年6月2日质保期满后,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53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6月2日质保期满后,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5300元,现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给付标准,故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法院受理被告重整申请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享有质量保证金5300元的债权;
二、原告***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享有利息损失的债权(以5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佳妮
审判员 王岩妍
审判员 张 品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