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0809号
原告:***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87-2号。
法定代表人:关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系辽宁严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锡伯族,系该单位员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就其“自来水管道临时抢修工程”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1000元,工程验收结算后付至工程款的90%,工程价款的10%为质量保修金,如1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返还原告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组织施工,并于工期内竣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0%的工程价款,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已届满经被告验收质量符合要求,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10%质量保修金,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被告的欠付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质量保证金。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质量保修金11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约100元(自2020年8月27日至实际给付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质量保修金数额正确,利息按照全国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发包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39号自来水管道临时抢修工程,合同工期自合同签订生效后15个工作日完成,合同价款11000元。工程完工且经被告书面确认后,付至预算价的70%;工程验收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0%,同时原告开具100%结算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余额即结算额的10%为质量保修金,如在质量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在质量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15日进行施工,双方于2019年9月4日结算工程款11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900元,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27日验收合格。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技术协议、验收表、质保期质量确认单、发票、工程决算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100元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27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自2020年8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100元;
二、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鑫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