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8民初2065号
原告:铜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斌贵建筑物资设备租赁部。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恩纬西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旁荒地**厂房。
经营者:彭昌斌,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市晶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南长城金滩商城****房。
法定代表人:刘昌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亚萍,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斌贵建筑物资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斌贵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铜仁市晶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斌贵建筑设备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被告晶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侯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斌贵建筑设备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3日至2020年6月3日止欠付的租金32852.1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架管5253.3米、扣件5210套、顶托429套、套筒50套,并支付自2020年6月4日起至上述器材归还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如果被告无法返还上述器材,应按钢架管17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15元/套、套筒15元/套向原告支付未归还的器材赔偿费,并支付自2020年6月4日起至上述器材赔偿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每日租金149.0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洗油费、运输装卸费等其它费用共计8901.06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9349.8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全部发货建筑器材总价值的30%);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主张变更为将租金计算至2020年9月9日为47608.14元;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架管、扣件、顶托、套筒等建材赔偿款138171.1元,并自2020年9月10日起按日149.05元计算支付原告后续租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将第七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3007元、保全费212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用于被告承建的铜仁市花果山至清水桥头步道提升项目,并约定租赁器材的租金收取标准及支付、租赁期限、器材损毁的赔偿标准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的条件等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涉案建筑器材交付给被告使用,截止至2020年6月3日,原告共向被告出租器材钢架管17098.4米、扣件10950套、顶托1254套、套筒50套,被告归还了建筑器材钢架管11845.1米、扣件5740套、顶托825套,还余建筑器材钢架管5253.3米、扣件5210套、顶托429套、套筒50套尚未归还。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13日进行对账,对上述租赁物收发货情况进行确认,并认可截止至2020年9月9日,被告租用的器材已产生租金67608.14元,扣除被告已付租金1万元及押金1万元,尚欠租金47608.14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现原告依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0年9月9日欠付的租金47608.14元,应立即向原告返还钢架管5253.3米、扣件5210套、顶托429套、套筒50套,并支付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上述器材归还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如果被告无法返还上述器材,应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按钢架管17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15元/套、套筒15元/套向原告支付未归还的器材赔偿费,并支付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上述器材赔偿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后续租金按照每日租金149.05元计算)。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洗油费、运输装卸费等其它费用共计8901.06元。另外,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为全部发货建筑器材总价值的30%,即119349.8元。原告因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缴纳的全部诉讼费用依据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晶荟公司辩称,对租赁原告涉案建筑设备的数量及未归还建筑设备数量无异议,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主张的洗油费、运输装卸费等其它费用合计8901.06元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2020年5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建筑设备租金为49722.08元,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租金2万元(含1万元押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9722.08元;关于原告的赔偿款及后续租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已于2020年5月13日就被告未归还建筑设备的价值折算为138171.10元,不应再计算后续租金,同时双方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双方就赔偿款单价高于市场价,且应在市场价基础上予以折旧,对于未归还的器材现被告愿意按照双方结算的赔偿款价值支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涉案租赁合同系由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义务,不应按照租赁设备总价值30%计算,该项约定条款无效,故对该项违约金应按欠付租金29722.08元的30%计算为891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和保全费远远高于其合理的诉讼主张金额,对超出合理诉讼主张部分所支付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由一份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等建筑器材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乙方提货之日起至还清租赁物资、结清账目为止,同时约定了建筑器材租金标准(其中,钢管租金为0.013元/米/天、扣件0.011元/套/天、顶托0.05元/套/天、工字钢0.15元/米/天、快拆架0.025元/米/天、套筒0.04元/套/天、卸料平台10元/台/天)、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租赁物资损毁赔偿标准(其中,钢管17元/米、十字扣件8元/套、顶托15元/套,套筒元/套),并由甲方收取乙方押金10000元。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应按月度交付租金,于每月1日至5日将应交租金结清。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违约金即违约,甲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有权要求乙方立即退还租赁的全部材料。合同终止后至租赁物收回前,甲方必须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如乙方连续二个月未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立即向人民法院诉讼乙方。租赁期间双方必须遵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以全部租赁物资发料单为计算依据)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同时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合同纠纷,由甲方经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纳押金10000元,原告按约将建筑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截止2020年5月13日,原告共向被告出租器材钢管17098.4米、扣件10950套、顶托1254套、套筒50套。被告归还了建筑器材钢管11845.1米、扣件5740套、顶托825套,还余建筑器材钢管5253.3米、扣件5210套、顶托429套、套筒50套未归还。2020年5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前述器材租金49722.08元、配件赔偿466.4元、其他维修费7297.51元、装卸费3341.57元,对于未归还的钢架管、扣件、顶托及套筒经双方折算为赔偿费138171.1元,以上合计198998.6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租金10000元及其他费用2204.42元,被告尚应付原告186794.24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产生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再查明,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晶荟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2万元予以保全。2020年6月24日,碧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602执保20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冻结晶荟公司名下存款32万元,原告为此交纳了保全申请费21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物资出库单》、《周材入库单》、《结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碧江区人民法院(2020)黔0602执保207号《执行裁定书》及诉讼费预收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经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对履行时间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最终的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钢管、顶托等建筑器材,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租金、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2020年9月9日的租金、未归还建筑器材折算赔偿款及其他费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应付租金、未归还建筑器材折算为赔偿款及其他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截止2020年5月13日的租金29722.08元(已扣除被告已付租金1万元及押金1万元)、其他费用8901.0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其他费用2204.42元)及未归还建筑器材折算为赔偿款138171.1元。双方该结算行为表明租赁合同至此终止履行,租金结欠、器材损毁赔偿及其他费用应截止至2020年5月13日结算日。因此,原告主张截止结算日止的以上项目的主张应当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对未归还建筑器材赔偿单价按照合同约定过高,应以市场价折旧后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未归还建筑器材价值折算为赔偿费,双方已在结算时签字认可。因此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20年5月13日后的后续租金应否继续计算问题。本院认为,2020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就被告未归还的建筑器材双方已经折算为赔偿款138171.1元,原告对前述未归还建筑器材享有的物权已折算为赔偿款,原告对被告仅享有要求其支付赔偿款的债权请求权,不再享有物权,亦不再享有使用、收益权,即折算为赔偿款后,自2020年5月13日起对于被告未归还的钢管5253.3米、扣件5210套、顶托429套、套筒50套应归被告所有,因此不应再计算2020年5月13日之后的后续租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按全部发货建筑器材总价值的30%支付违约金119349.8元,被告认为按发货建筑器材总价值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过高,应按欠付租金的30%计算为8916.6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按发货建筑器材总价值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过高,而且本案系租赁合同,是以收取租金为合同目的,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只应以租金或欠付租金的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因此,依法应予调整。庭审中,被告认可按欠付租金的30%的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按欠付租金的30%计算为8916.6元支付原告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费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已约定了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应由违约方承担,本案被告在双方结算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未归还建筑器材赔偿款及其他费用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5000元,但被告认为该项主张过高。结合本案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应得到支持的金额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合理的律师费10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铜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斌贵建筑物资设备租赁部与被告铜仁市晶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3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铜仁市晶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铜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斌贵建筑物资设备租赁部租金29722.08元,未归还建筑器材(其中钢管5253.3米、扣件5210套、顶托429套、套筒50套)赔偿款138171.1元,配件赔偿、其他维修费及装卸费8901.06元,以上合计176794.24元;
三、被告铜仁市晶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铜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斌贵建筑物资设备租赁部违约金8916.6元;
四、被告铜仁市晶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铜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斌贵建筑物资设备租赁部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五、驳回原告铜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斌贵建筑物资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7元、诉前保全申请费2120元,以上合计5127元,由原告铜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斌贵建筑物资设备租赁部负担1521元,由被告铜仁市晶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济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熊琼
代理书记员 熊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