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一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街支行、营口市博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8执恢4号
申请执行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街支行,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平安路北20-甲2、甲3号
负责人:黄炳程,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营口市博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西华街62号。
法定代表人:朱双力
被执行人:营口博创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实验区营口市西市区滨海路南86号。
法定代表人:朱双力。
被执行人:营口鑫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
法定代表人:沈世伟。
被执行人:沈阳鑫一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62-1号362室。
法定代表人:许利。
被执行人:朱双力,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执行人:魏艳红,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执行人:沈世伟,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执行人:王丹,女,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执行人:许玉芳,女,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执行人:许利,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执行人:杜燕,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申请执行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街支行因与被执行人营口市博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博创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营口鑫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鑫一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双力、魏艳红、沈世伟、王丹、***、许玉芳、许利、杜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辽08民初3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3日内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在期限内履行。申请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街支行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执行,由李勇祚担任执行长于执行员谢培勇、宁晓东组成执行组对本案予以执行。
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选择辽宁同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抵押物进行了评估。委托京东网对评估资产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截止2020年5月1日被执行人营口市慱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博创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营口鑫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鑫一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双力、魏艳红、沈世伟、王丹、***、许玉芳、许利、杜燕尚欠申请执行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街支行借款本金48,866,830.48元、利息18,537,090.38元(截至2020年5月17日)、案件受理费286,130.00元,执行费286,100.00元、评估费560,000.00元,共计68,536,150.86元。现申请执行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街支行同意将拍卖流拍资产以53,767,463.00元(附辽同飞评鉴字{2019}第008-01、008-02号鉴定报告为准)价格接收以物抵债。剩余款项14,768,687.86元由被执行人营口市慱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博创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营口鑫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鑫一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双力、魏艳红、沈世伟、王丹、***、许玉芳、许利、杜燕继续清偿。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8民初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李勇祚
执行员  谢培勇
执行员  宁晓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铭浩
书记员贾真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