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一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亿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882民初2879号 原告:辽宁亿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全运路428-16号(2-1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MA0U687P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郡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62-1号3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MA0P5QRG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辽宁亿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 辽宁亿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799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期间,原告经***介绍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位于安徽潜山县××段的项目进行施工,双方口头商议按工作量支付费用。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6799元。经过原告负责人***多次向***索要,其均以甲方未支付、工程有保证金、有扣款等理由拖延付款。后被告负责人***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支付相应的费用,如能按时支付,原告予以减免部分费用。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没有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辽宁亿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若该协议没有按时履行,则各方均有权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法院即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系本案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且该约定管辖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