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乔本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乔本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22民初1554号 原告:广东乔本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东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5455192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藤县藤州镇田寮大道1号***?畔***住小区商业3-116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595122081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乔本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本涂装公司)与被告梧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本涂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乔本涂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本涂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46117.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846117.96元为本金,按LPR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5日,利息为45919.54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藤县*****公馆项目6#-11#栋外墙涂料工程的相关事宜签订《藤县*****公馆项目6#-11#栋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乙方(施工方),需按甲方(被告)提供的图纸和相关资料完成工程的全部工作。该项目工程地点在广西梧州市藤县***,工程内容为藤县*****公馆项目6#-11#栋外墙涂料工程,总工期为被告通知原告入场施工之日起的102日历天,工程不含税总价为3906080.51元,税金351547.24元,含税总价为4257627.75元。双方约定的结算付款方式: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报甲方,经甲方审定后,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需提供100%发票)。202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通知原告入场施工,原告如期入场并展开施工工作。2020年9月8日,为加快施工进度,做好成品保护,原告提出增加6、7、8号楼的门窗和百叶栏杆的保护膜(工程量按外墙涂料面积计算),经该项目相关负责人开会议论后,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被告)均同意增加并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增加保护膜的工程量为51550.64平方米,不含税单价为每平方米3.2元,该门窗栏杆百叶保护膜总造价164962.05元,税费14846.58元,含税工程总造价为179808.63元。2020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函》,经协调确定6-7#楼商铺外墙进行外架反搭完后在进行涂料施工,原被告双方与监理单位均确认了6-7#楼撤除钢管架的相关工程量,并在《现场收方单》上签字**确认。本次增加的工程款金额由《变更签证测算金额明细表》所示,工程量为2464.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8.2元,合计118803.36元。2020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与监理单位均在《现场完工确认单》签字**确认了本次增加的工程量已全部合格完成。2020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商议,双方签订《藤县*****公馆项目6#-11#栋外墙涂料工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决定增加工程内容,增加范围为:增加6#7#8#楼吊篮和6#-11#楼外墙找平腻子一道。6#-11#楼外墙找平腻子一道的总工程量为111311.55平方米,不含税单价为每平方米4.95元,不含税总价为550992.17元。6#7#8#楼吊篮的总工程量为51550.64平方米,不含税单价为每平方米9.63元,不含税总价为496432.67元。本次商议增加的工程内容不含税总造价为1047424.84元,税费94268.24元,含税总造价1141693.08元。2020年12月10日,原告已根据施工图纸与相关文件的规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向被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与监理单位均签字**同意验收。2020年12月10日,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正式移交给相关单位管理、使用,并将该项目正式转入保修期,被告与接收单位在《工程移交书》上签字**确认移交。综上所述,该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确认增加的内容后,合计含税工程总造价为5697932.82元。现在该工程早已完成验收并移交给相关单位,直至起诉之日至,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852114.87元,余846117.9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于事实理由如前所列,请依法判决。 被告***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20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藤县**6-11号外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的条件以及现场签证的条件以及结算条款。根据被答辩人的工程进度及请款资料,答辩人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30日共计产生应付工程款4852114.87元。答辩人已足额支付被答辩人的诉请。被答辩人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846117.9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请并未得到答辩人的确认以及结算,也并未提交任何结算资料及请款资料包括发票。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必须最终结算,合同第19、20、21条说明了结算所需对接的工作以及结算的要求,同时22条约定工程结算协议书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并经各方审批人签字及加***后生效,如各审批人未全部签字或已全部签字但是未加***的,《工程结算协议书》未生效,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合法依据。同时还有第8节现场签证第26条签证范围、第27条办理签证的依据、第37条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以上,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证实被答辩人并没有向答辩人递交结算资料的以及开展结算工作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2.答辩人根据协议已经履行约定并未产生任何的违约责任,被答辩人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及承担诉讼费均是无理要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请。 原告乔本涂装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将***公馆项目6#-11#栋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计为4257627.75元; 4.《补充协议一》,拟证明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1141693.08元; 5.《关于藤县**?***公告项目二期外墙涂料工程开工令》复印件,拟证明开工时间为2020年7月12日; 6.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已做多方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 7.工程移交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将涂装工程已交给被告使用; 8.工程联系单,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保护膜安装的工程,该工程的价款为179808.63元; 9.工程联系函、关于藤县**?***公馆项目6#-11#栋外墙涂料工程明确外墙涂料做法、吊篮施工、成品保护事宜会议纪要、现场收方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变更签证测算金额明细表,现场完工确认单,拟证明吊篮施工的工程内容,工程价款为11808.36元。 被告***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工程联系函、罚款联系函等复印件11份; 2.《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以上两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不按合同施工、导致工程质量差,被业主投诉及要求赔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的金额应该以双方签字以及结算后的金额为准;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该报告中被告没有公章、签字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合同的施工范围未注明签证及后续的施工量;对证据8中的图片无异议,对于会议纪要三性无异议,无现场参会人员签字;对证据9中现场收方单三性有异议,没有被告方人员**不能证明是双方最终确认的。对于价格分析表以及测算金额表有异议,仅仅是证明单价结算方式,并不是合同结算的金额确认依据。对现场完工确认单三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我司已确认,同时我司也未有加***确认,人员也并未签字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方没有签收过相关的工作联系函及罚款联系函;对证据2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各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有原、被告双方的**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7、8、9,被告称验收报告中没有被告的**确认,但证据7工程移交书证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亦加***予以确认,证据8、9亦有被告加***,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实体处理再作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7月6日,***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乔本涂装公司(乙方)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Y-TXAY-GCHT-2020-005),合同约定:第2条工程地点:广西梧州市藤县***。第5条本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验收通过的总工期为:102日历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第11条本工程合同总含税固定总价为4257627.75元(金额大写:肆佰贰拾伍万柒仟***拾柒元柒角伍分);注:不含税固定总价为乙方综合考虑各种情况下完成本工程的不含税总价格,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则上不作调整,除非因甲方原因进行设计变更或增加图纸外的工程。第12条A.批量施工工程(施工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1.无预付款,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周期,每月支付上月工程量的80%作为进度款。2.竣工付款:本合同工程完工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审核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款的90%。3.结算付款:本合同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报甲方,经甲方审定后,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需提供100%发票)。4.质保期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满后且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5%给乙方。第19条乙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前,必需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取得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或甲方***房地产有限公司专项验收合格报告,方能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对检查有质量问题的工程,工程质量没有得到整改前不得进入结算。第20条……乙方应按照甲方预结算工作规程在2个月内向甲方提交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后4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反馈给乙方。由双方共同完成最终结算后,由甲方出具《工程结算协议书》作为最终结算支付的依据性文件。第26条签证范围:除了设计变更及图纸外增加工程的部分外,其他问题均不得办理签证。第71条甲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2.质量保修期,双方约定保修期: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为起始时间,若法律法规或合同另有约定外,保修期贰年。202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藤县*****公馆项目二期外墙涂料工程开工令》要求原告于当天进场施工,后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被告增加6#楼、7#楼东西南面搭设和撤除钢架管工程,经原告、被告、监理单位核定总工程量为2464.8平方米,含税工程总造价为118803.36元。庭审中原告方陈述该含税总价未包含税款,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9确认总造价118803.36元为含税总造价。2020年9月30日,***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乔本涂装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SY-TXAY-GCHT-2020-005-001),协议约定了工程变更内容、价格明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其中工程变更内容增加服务范围为增加6#7#8#楼吊篮和6#~11#楼外墙找平腻子一道。约定对应固定含税总价为1141693.08元。其他约定除该补充协议约定外,均按主合同条款约定执行。 再查明,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5697932.8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852114.87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45817.9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给原告的问题。原告、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的要求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移交给被告,被告应支付施工工程款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未与其进行结算,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主合同工程款为固定总造价,除增加或变更工程外不予改变,而增加工程的工程量及总造价,被告亦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第12条的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应付款时间为施工实际移交之日即2020年12月30日。被告辩称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工,构成违约。综合本案的证据,主合同约定从开工到竣工验收总工期为102天,《补充协议一》约定工程交付日为2020年10月30日,本案除《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被告增加了三项工程量,原告陈述增加工程量需要顺延施工时间,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被告增加了工程量,原告要求顺延施工时间符合情理,被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函、罚款联系函等证据未送达原告,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如被告认为原告构成违约,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支付多少工程款及利息给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5697932.82元,被告现已支付工程款4852114.87元,被告尚欠工程款应为845817.95元。而根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第12条及《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给原告即5413036.18元(5697932.82元×95%),本院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60921.31元,剩余5%的工程款被告应在《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的质保期期满后支付。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超过560921.3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原告诉请要求以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从2020年12月31日起,以560921.31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梧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乔本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0921.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20年12月31日起以货款560921.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按本案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账号:6236********)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799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99.25元(原告已预交6360元),诉讼保全费4980元,由被告梧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黎 茵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