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10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前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64439224P。
法定代表人:**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庄河市***前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MA0QFBF9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莲山街道办事处水门子社区水门子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55497958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摩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大连**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产”)、上诉人大***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4民初4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四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判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以4794640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判项,驳回被上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虽然《采购合同》中上诉人**水产与被上诉人**公司约定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逾期利息,但在《还款承诺》中并没有明确原审被告**公司是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公司也没有表示愿意全部承担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的债务的意思,被上诉人**公司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与**公司属于债务加入的关系,二者需对被上诉人**公司按照《采购合同》承担全部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判决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逾期利息不合理。二、《还款承诺》中明确约定“逾期除继续按借条及还款承诺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外,另自愿承担出借人***、大***水产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法院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及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可见,该承诺书约定的承担保函费、律师费的承诺是***个人起诉原审被告**公司、***、***才有义务承担律师***函费,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公司起诉后上诉人需要承担该两项费用,因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保函费、律师费是没有合同依据的。另外,原审被告**公司因维权确实产生了律师费,根据《还款承诺》,**公司有权主张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公司保留此诉权。
**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中要求上诉人**水产、上诉人***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利息正确。1、根据**公司与上诉人**水产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水产须在2021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合同价款。若逾期支付款项,需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2、按照《还款承诺》中约定债务加入人***产对上述的债务自《还款承诺》出具日起(出具日2022年1月)至2022年5月1日前,按照月息2分偿还借款本金至实际偿还完毕日止。因对债务人**公司约定的月息2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一审法院判令**公司、**公司按照两者约定中就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要求债务加入人***产及连带担保人***、***三人承担相关费用正确。1、《还款承诺》中第三段,明确的债务即为庄河鱼礁块制作款项469万元(2345x2000元/块),运输费104640元,经***产和**公司双方一致同意转为***产向**公司借得款项本金。2、《还款承诺》中最后一段的倒数第四行约定“逾期除继续按照借条及还款承诺约定借款本息外,另自愿承担出借人***、大***水产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法院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及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此处的“大***水产有限公司”系笔误而应是辽宁**水产有限公司,结合《还款承诺》第三段,出借人为**公司,本《还款承诺》仅有两个出借人(债权人)即***及**公司。**公司为借款人(债务人加入人),因此,**公司系债务人不存在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相关费用,因为**公司为债务人而不是债权人,并且《还款承诺》中承担相关费用签字的为**公司、担保人***及***。综上,《还款承诺》中的债权人为***及被上诉人**公司,***产并不是债权人,并且《还款承诺》下方系***产作为借款人和连带担保人***、***的共同签字出具还款承诺,因此一审要求签字的三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认定正确。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水产及债务加入人被告***产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794640元,并以479464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日止;2、被告***及被告***对上述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保函费22000元、律师费180000元由被告***产、被告***、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水产(甲方)于2021年8月26日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公司向**水产提供鱼礁块2394个,单价2000元,合计4788000元;货物制作完后,甲方自提自运,其中2020年乙方为甲方已投鱼礁615块,按照260元每块计算,甲方需支付给乙方159900元鱼礁运费,以上合计49479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进行项目施工,乙方将人工鱼礁全部制作完成后,甲方需在2021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合同价款,***逾期支付款项,需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落款处加盖原、被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2020年10月19日**公司向平潭综合实验区辉洋海运有限公司支付104640元,用途注明为货款。
2022年1月被告**公司、连带担保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内容中第三条约定:***产尚欠**公司鱼礁块制作费4690000元(鱼礁块2345块×2000元/块);尚欠**公司代为垫付以货款名义支付给平潭综合实验区辉洋海运有限公司运输费104640元,本条所述尚欠的鱼礁块制作费及代为垫付的运输费,经***产和**公司双方一致同意转为***产向**公司借得款项本金。就第三条所述的借款,自本还款承诺出具日起至2022年5月1日前,按月息2分偿还借款本息至实际偿还完毕日止。逾期除继续按借条及还款承诺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外,另自愿承担出借人***、***产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法院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及律师费等其他相关全部费用。担保期自还款期届满起三年。落款处加盖***产公章,连带担保人***、***签字。另备注:2020年7月22日、2020年9月27日借条、收条及**公司所统计的庄河**鱼礁块数量记录作为本还款承诺的附件。
2021年12月15日由李**书写的庄河**鱼礁块明细记载鱼礁块数量合计为2345块。
另查:2022年6月30日原告向辽宁摩斯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80000元;2022年7月21日原告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支付保函费22000元。2022年8月,一审法院作出(2022)辽0214民初4770号、47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房产、***房产及车辆,冻结被告***、***、***产银行存款,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水产于2021年8月26日与原告**公司签订购买鱼礁块的采购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公司与被告**水产之间产生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亦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四被告辩称原告与**水产签订采购合同后,收到的鱼礁块不确定系**公司提供,但未能提供同一时期有别家公司向其提供鱼礁块的证据,故四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后,经还款承诺书确认,原合同约定的2394块鱼礁块实际交付的是2345块;原合同约定的2020年发生的已投鱼礁615块,按照260元每块计算的159900元鱼礁运费实际开具发票数额为104640元,还款承诺确认的总额为4794640元。
还款承诺中被告***产确定其尚欠原告鱼礁块制作费4690000元及运输费104640元,并以**公司所统计的庄河**鱼礁块数量记录作为还款承诺的附件,数量统计***确确定为对。你下午来方不方便?我下午你叫我找我什么助理,你给他就行,把电子版给他就行,我那时候每天下午开庄河**鱼礁块数量为2345块,各份证据互相结合,可以确定被告***产在出具该份还款承诺时,明确知晓其承诺偿还的债务系**公司拖欠**公司未结算的货款及运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被告***产承诺将拖欠**公司鱼礁块货款4690000元及**公司以货款名义支付的平潭综合实验区辉洋海运有限公司运输费104640元,合计4794640元转为借款本金,实际是对被告**水产拖欠原告**公司货款及运费的债务加入。故被告***产作为债务加入人应当与被告**水产连带承担该笔债务。
至于原告**公司要求**水产及***产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794640元,并以479464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一节,因采购合同中约定**水产须在2021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合同价款,若逾期支付,需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在还款承诺中对上述债务自还款承诺出具日起至2022年5月1日前,按月息2分偿还借款本息至实际偿还完毕日止,因非被告**水产出具的承诺,且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限额,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合理计算应为自2021年12月1日起以47946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至实际结清日止。原告主张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及被告***对上述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产与原告**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担保期自划款期届满起三年,被告***及***在还款承诺书落款连带担保人处签名。表明***及***系作为保证人对***产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连带保证人***、***对被告***产的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节,因被告***产未按承诺返还转为借款的本息,三被告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故被告***产、***、***应连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保函费22000元、律师费180000元,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案件保函费22000元、律师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大***水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辽宁**建设有限公司货款4794640元,并以4794640元为基础,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结清日止;二、被告***、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大***水产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案件保函费22000元、律师费180000元,合计202000元;四、驳回原告辽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3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87元,原告**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大***水产有限公司负担22579元,被告***、被告***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被告大***水产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负担8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被告大***水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23387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二审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两项,一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判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以4794640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利息;二是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判项,驳回被上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的第一、第三项分别为“一、被告大连**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大***水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辽宁**建设有限公司货款4794640元,并以4794640元为基础,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结清日止;”,“三、被告大***水产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案件保函费22000元、律师费180000元,合计202000元;”。针对此两项上诉请求本院分别阐述如下:
一、关于逾期利息是按三倍还是一倍计算问题。1、根据**公司与**水产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水产须在2021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合同价款。若逾期支付款项,需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2、按照《还款承诺》中约定债务加入人***产对上述的债务自《还款承诺》出具日(2022年1月)起至2022年5月1日前,按照月息2分偿还借款本金至实际偿还完毕日止。因月息2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一审法院将其调整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合理计算应为自2021年12月1日起以47946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至实际结清日止。”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保函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1、《还款承诺》中明确的债务即为庄河鱼礁块制作款项469万元,运输费104640元,经***产和**公司双方一致同意转为***产向**公司借得款项本金。2、《还款承诺》最后一段约定“逾期除继续按照借条及还款承诺约定借款本息外,另自愿承担出借人***、大***水产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法院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及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公司主张此处的“大***水产有限公司”系笔误,正确表述应是**公司,结合《还款承诺》上下文语义及《还款承诺》第三段,出借人为**公司,本《还款承诺》仅有两个出借人(债权人)即***和**公司。**公司为借款人(债务人加入人),因此,**公司系债务人而不是债权人,不存在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相关费用问题,关于此节**公司主张为笔误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等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 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钟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