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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辽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13民初5661号 原告***,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熙,系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沙包街道沙包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5549795807。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待伤残鉴定后确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返还给原告***2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