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民辖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17)。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鑫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熊家垴小区东侧路金鑫大厦302室。
法定代表人:*怀洪。
上诉人武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鑫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才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4民初3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可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该院)管辖。但本案原告没有明确案由,原审法院自行任意确定案由,并由此案由确定该院管辖,属于逻辑错误。以案由为根据确定管辖法院,则管辖法院非恒定。如案由发生变化,有权管辖的法院也就相应发生变化,但上诉人那时已丧失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因此,应该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确定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约定,双方无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移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鑫才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鑫才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依约履行***公司口头发包的涉案脚手架工程的施工义务后,***公司拖欠工程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鑫才公司起诉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审法院立案时适用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符合上述规定,原裁定在管辖异议阶段诉争的法律关系未发生变更的情形下适用第二级案由合同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涉案脚手架工程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系原审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范围,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属于案件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艾肖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