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鑫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江固装饰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4民初4389号
原告:湖北鑫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熊家垴小区东侧路金鑫大厦302室。
法定代表人:袁怀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启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祥义,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江固装饰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26号尚城国际(德成中心)9层19、20室。
法定代表人:胡圣祥,总经理。
被告: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木兰大道110号。
法定代表人:彭启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雨豪,男,汉族,1994年6月5日出生,公司法务。(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鑫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才公司)与被告武汉江固装饰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固公司)、被告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玉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戚元英、徐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才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启福、陈祥义,被告江固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圣祥,被告中泽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雨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616.78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被告中泽公司对被告江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泽公司将武汉市硚口区外立面改造工程部分发包给被告江固公司建设施工,被告江固公司又将该工程65#楼安全通道工程和楼外架内排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荣西社区和荣华西街。原告与被告江固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了《硚口区外立面改造项目部分部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书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结算单价及双方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江固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在原告、被告江固公司、被告中泽公司三方参与下,核算了原告承包工程的工程量。2018年12月10日,三方均在“外脚手架班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盖章。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固公司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圣祥是挂名的法人、挂名股东,仅占1%股份。案涉合同是田天军签订的,但公司未授权给他。公司现已关门歇业。田天军未向胡圣祥告知涉案项目,胡圣祥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均不知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瞿华志和梁红梅夫妇,三人现在均联系不上。
被告中泽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法律依据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26条规定,该条是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特别约定,并未规定承包人也应在某个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方作为承包人而非发包人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第26条中规定的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指实际工程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中间环节的承包人不是工程发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不属于解释第26条中规定的主体范围,第26条的内容应做严格的字面解释。同时,被告江固公司在未经中则公司的同意下私自分包于原告,其分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中泽公司对于该协议无效不知情且不存在过错,该协议无效导致的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江固公司单独承担。
原告鑫才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信息情况及主体适格。
证据二、两被告企业信息。证明:两被告的企业信息及主体适格。
证据三、《协议书》(详见2018年9月29日“分部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证明: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江固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款结算总价、承包方式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四、《“外脚手架班组工程量”结算书》。证明:原告及两被告共同核算原告的工程量为1841.67平方米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固公司对原告鑫才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协议书》的公章是真的,但公司并未授权给签订人田天军。公司收到传票后与田天军联系,他拒绝出庭。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清楚,与公司实际控制人瞿华志和梁红梅联系,但均联系不上。
被告中泽公司对原告鑫才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中泽公司并未授权江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对江固公司签署《分包协议》的情况并不知情。同时,该证据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江固公司,并未涉及中泽公司,中泽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作为原告向江固公司请求的依据,中泽公司是在江固公司答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同意进行结算,但并不表示中泽公司与原告存在关系、愿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江固公司、被告中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评判。有争议的评析如下:原告出具的证据三江固公司对其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泽公司与被告江固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江固公司承接硚口区外立面改造部分项目工程。2018年9月29日,原告鑫才公司(乙方)与被告江固公司(甲方)签订《硚口区外立面改造项目部分部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脚手架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编号:ZZLW-10号。协议约定,江固公司将承接的硚口区外立面改造项目的脚手架劳务工程,发包给鑫才公司。工程名称为硚口区外立面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硚口区荣西社区8栋123#楼、荣华西街65号楼。承包工期3个月。工程结算单价以搭设双排外架的内架水平周长×建筑物高度的面积进行结算,结算单价为34.00元/㎡(含3%的增值税专票),安全通道搭设高度为3-4米,按占地面积计算工程量,单价34.00元/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按合同单价实做实结。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30天内办理结算。鑫才公司自行向江固公司预算员申报工程量,所报工程量与江固公司审核的量差不得大于3%。如量差在3%范围内按江固公司审核的工程量计;如大于3%,超出部分按等量价进行扣减处罚。付款方式为每栋外脚手架搭设完工验收之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脚手架拆除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0%,脚手架拆除后2个月之内结清余款。协议还对承包内容、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原告鑫才公司实际对65#楼项目进行施工并已完工。2018年12月10号,经鑫才公司、江固公司、中泽公司三方确认,原告承接的65#楼安全通道工程量211.13㎡,外架内排工程量1630.54㎡,8栋安全通道工程量85.2㎡,8栋外架内排内排工程量2602.06㎡。外脚手架班组工程量外架合计4232.6㎡,安全通道合计246.33平方米。中泽公司在《外脚手架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上加盖硚口区荣华街外立面改造工程项目章及技术资料专用章。工程量核算后,原告将65#楼外脚手架拆除。江固公司未向鑫才公司支付工程款。中泽公司与江固公司就劳务分包工程未结算完毕。
另查明,原告鑫才公司是一家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等在内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鑫才公司与被告江固公司签订《硚口区外立面改造项目部分部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江固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由田天君签订,未得到公司授权。但合同签章处加盖江固公司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江固公司,其法律后果应由江固公司承担。原告鑫才公司对涉案分包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江固公司、被告中泽公司对其施工量进行了确认,应视作原告鑫才承包的劳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65#楼安全通道工程量211.13㎡,外架内排工程量1630.54㎡,结算单价均为3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江固公司支付工程款6261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请,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付款时间届满,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工程款,故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栋外脚手架搭设完工验收之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脚手架拆除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0%,脚手架拆除后2个月之内结清余款。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确认了工程量,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脚手架的拆除时间,本院综合全案认定脚手架于2018年12月10日拆除。其中有56355.10元(62616.78元×90%)工程款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即2018年12月10日起计算利息,余款工程款6261.68元(62616.78元×10%)应当2019年2月10日起计算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损失。
关于中泽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泽公司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且未书面承诺对江固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中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江固装饰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鑫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616.7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56355.1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2616.68元为基数2019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鑫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被告武汉江固装饰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玉萍
人民陪审员  徐 鸿
人民陪审员  戚元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淑婷
书记员李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