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4民初5260号 原告:沈阳***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皓。 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沈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公司)、被告**、被告***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皓,被告赤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欠款214170元、违约金64251元,合计:278421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赤峰公司签订了《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混凝土数量:4132立方米,总价值1020170元,被告共计付款500000元。2018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被告赤峰公司、被告**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建筑、被告**为被告赤峰公司共同承担剩余520170元债务。因被告**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司负有债务的股东应在欠缴出资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且欠缴出资人民币4000万元整,故***应对本案债务在欠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2月8日签订协议同时归还300000元,2018年10月19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归还6000元,尚欠21417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未归还。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现原告放弃部分违约金不予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仅主张欠款的30%作为违约金,金额为6425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被告赤峰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联。第二被告**非我公司员工也不是该项目负责人,她的的任何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联。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主体错误为由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承担欠原告款的事实,钱应该由我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合同、商砼结算单、银行入账通知单、付款凭证、还款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和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沈阳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屠宰标段土建工程由被告赤峰公司承建,由该公司项目经理***负责统一管理,实际施工人**从***处取得沈阳双汇项目部印章后,在施工过程中使用。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赤峰公司沈阳双汇项目部签订了《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实际施工人被告**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并加盖被告沈阳双汇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赤峰公司沈阳双汇项目供应混凝土,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价格纯水泥C30,250元/立方米,并对其它型号的水泥价格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支付已浇筑混凝土货款的60%,浇筑全部完成,付至货款总额的90%。合同还载明,项目部指派**为结算人,除有特别书面声明,结算人在结算单的签字确认视同为甲、乙各方确认,其法律效力及后果由甲、乙各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沈阳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屠宰标段土建工程工地浇筑混凝土。2018年2月8日,双方对账,并签订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为原告***公司;乙方为被告**公司、被告***;丙方为被告赤峰公司、被告**。协议确定,丙方拖欠混凝土货款共计520170元,在签订协议同时乙方支付货款300000元,余款220170元于2018年5月30日前付清,乙方、丙方共同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若乙方、丙方不能按时还款,则按日千分之五给付甲方利息和违约金。该协议乙方落款处由**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丙方落款处由**签字确认,赤峰公司沈阳双汇项目部未**。协议签订后,**公司如约付款300000元,被告**给付货款6000元,尚欠货款214170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赤峰公司承建沈阳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屠宰标段土建工程后,由该公司项目经理***负责统一管理,***将赤峰公司沈阳双汇项目部印章交由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工程施工期间,**以赤峰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上加盖了赤峰公司沈阳双汇项目部印章,故赤峰公司应当知道该印章在**实际施工期间对外使用,并在原告为工地浇筑混凝土期间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赤峰公司应对**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代理人赤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赤峰公司提出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与其公司无关联,**的行为与其公司无关联的答辩意见,赤峰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公司、***均表示愿意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在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并在履行过程中支付货款,已经构成债的加入。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结清货款,现拖欠未付,已构成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具体的计算标准,虽后期在对账协议中约定按日千分之五给付利息和违约金,但该约定的计算比例过高,应按被告占用货款期间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4170元; 二、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1417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7元,由被告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臣 人民陪审员  韩 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