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利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辽宁利同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24民初1734号
原告:辽宁利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辽宁利同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蒲裕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易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廉,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伟,系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康平县两家子乡两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程春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成钢,系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园街23-3号17。
法定代表人:王利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雪姣,系内蒙古疆北(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克军,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铁岭市银州区。
原告辽宁利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同公司)诉被告辽宁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坤公司)、洪克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廉、王伟,被告辽宁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成钢,被告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雪姣,被告洪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利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华越公司不知道原告是否存在,也不知道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华越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应该证明其确实进行了实际施工,且是在华越公司承包的范围内,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在很多标段都存在,不能证明仅是华越公司一部分。
被告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洪克军以答辩人名义中标昌图县四面城镇自来水饮水工程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答辩人与被告洪克军之间不存在任何转包、分包或挂靠关系。
2019年8月15日,答辩人收到昌图县2019年省地债资金农村饮水安全脱贫攻坚项目(施工)(十三标段)中标通知书。于2019年8月25日开工,2019年11月11日竣工。在此期间,答辩人没有与洪克军签订任何协议,亦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目前答辩人完成施工,相关工程款已经结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施行)“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针对原告主张18万工程款的诉请,答辩人即便需要承担责任仅在拖欠洪克军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是答辩人与洪克军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拖欠其任何费用。综上,所以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对答辩人银行账户相关款项的冻结。
被告洪克军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具体欠款数额记不清了,因为财政欠款所以没结账。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欲证明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和辽宁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是12、13标段,标段的电气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
经质证,被告辽宁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不能证明原告施工量,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的。被告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单凭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其与洪克军之间有协议关系,不能证明其拖欠洪克军任何工程款。被告洪克军没有异议。
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还款协议书,欲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了该2标段的高压变台工程后,总价款29万元,已由二公司代表洪克军陆续给付11万元。
经质证,被告辽宁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协议上虽然有辽宁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样,但并没有辽宁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盖章授权确认;辽宁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洪克军与原告签署的协议应由洪克军自行履行。被告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乙方不是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还款义务,同时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还款协议不知情,没有其任何授权签字或盖章。被告洪克军认为还款协议是真实的,数额现在没完全确定。
本院认为,该还款协议系洪克军与原告公司签署,与华越公司、汇坤公司无关,亦不能证明被告洪克军代表二公司。
审理中,被告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工验收接收书,欲证明该公司施工的是13标段,在原告举证的还款协议上也没有提到施工的13标段,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18万元的还款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既然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说与洪克军没有关系,洪克军怎么能以该公司名义向外发包工程和价款结算。被告辽宁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证实。被告洪克军认为政府到现在没给该工程验收,所以没给钱。
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辽宁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洪克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2日,被告辽宁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昌图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二处签订昌图县2019年省地债资金饮水安全脱贫攻坚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越公司为承包人。2019年8月22日,被告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昌图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二处签订昌图县2019年省地债资金饮水安全脱贫攻坚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汇坤公司为承包人。2019年8月,原告辽宁利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洪克军处承包配电工程,约定工程价款29万元,原告已于2019年10月施工完毕。2020年5月21日,被告洪克军与原告公司代表签订还款协议书并为原告结算工程款5万元,2020年12月14日被告洪克军为原告结算工程款6万元。剩余工程款1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给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华越公司、被告汇坤公司与被告洪克军之间是否存在发包、分包、转包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亦不能证明二公司欠付被告洪克军工程价款,被告华越公司、被告汇坤公司在庭审中对被告洪克军系实际施工人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越公司、被告汇坤公司给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承建工程后,被告洪克军于2020年5月21日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并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价款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洪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光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唱野
书 记 员 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