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82民初2991号
原告: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陵园街23-3号17,统一社会代码:91210105MAOTUBBP1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姣,系内蒙古疆北(沈阳)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原市水利局,住所地开原市开原大街297号,统一社会代码:1121128200119845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党组书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现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现住开原市。
原告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坤公司”)与被告开原市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1日通过互联网网络平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平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6577986元;2.请求支付7257986元的利息自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10月20日计352012.32元,请求支付6777986元的利息自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2月6日计369400.23元,请求支付6577986元的利息自2022年2月7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27日)暂计743312.41元,进度款和本金共计8042710.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下设机构开原市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在2021年3月25日签订关于开原市柴河(柴河堡村—金龙村段)防洪治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4219893.15元,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付款。目前,根据开原市水利局、开原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监理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确认的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我公司已经完成工程量7257986元。被告截止到2022年7月23日仅支付了680000元。我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16日通过12345综合服务平台投诉;2022年2月15日向开原市政府、开原市水利局、开原市财政局递交工程催款函;2022年5月17日通过省营商环境平台投诉;最后于2022年5月31日以邮寄的方式寄送催款函至开原市水利局、开原市财政局。经过几个部门联合沟通,被告口头答应近期付款恢复施工,但一直没有实际拨付工程款。为使工程顺利复工,以免事故发生,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开原市水利局辩称:1.2021年1月被告招标公告中第104页对工程进度付款明确规定按进度根据项目资金到付情况支付,并不计延期付款利息,原告对该内容是了解确认的;2.原、被告于2021年3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8页也对以上内容进行了明确;3.合同价款24219893.15元,原告已完成7257986元,被告已支付680000元,另外支付农工工资298900元,未付资金6279086元,待财政拨款到位后按合同规定拨付;4.原告原则上应在2021年7月1日前完工,但目前仅完成大约30%,已停工一年之久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尽快复工。综上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平台复印件一页,证明被告适格。
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共17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3.开原市柴河(柴河堡村-金龙村段)防洪治理工程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护岸工程1-6单元工程施工质量评定情况汇总表复印件共3页,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施工质量及完成的工程量。
4.原告近年财务状况表,证明原告是中小企业。
5.辽宁政务服务网截屏复印件共2页,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
6.工程催款函情况说明、催款函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签收证明、信访申请书复印件共6页,证明原告多次通过多渠道向不同部门反映情况解决工程款事宜而没有得到解决。
7.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68万。
8.开原市水利局关于开原市柴河(柴河堡村-金龙村段)防洪治理工程资金申请函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认可的已完成工程的金额以及省财政已到位拨款资金1887万。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开原市柴河防洪治理工程招标文件,证明该文件中第104页规定,对工程进度付款明确规定按进度根据项目资金到付情况支付并不计延期付款利息,原告对该内容是了解确认的。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一致),证明原告在中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8页也对以上内容进行了明确。原告是认可付款方式后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
3.国库集中支付凭证1张,证明被告已将工程款中的298900元支付给农民工。
4.被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交易明细及靠山柴河(柴河堡-金龙村段)防洪治理工程工资表一份、国库集中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工程款中的298900元支付给农民工,另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又支付给原告汇坤公司10万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完成的工程量和质量情况,不是竣工验收,本案案涉工程还没有经过验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出原告是多次催缴,被告也给原告答复,按合同约定付款并向财政反映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提出被告转给原告账户68万元属实,另外因农民工上访,经市政府协调,被告从自己账户中转给农民工298900元,转款前已向原告通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提出已完成的工程金额认可是725.8万元,1887万元是到财政账户并没有到被告账户,如到被告账户早就会付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招标通告只是要约邀请,不承担法律后果,在提交文件中、中标通知中都没有体现工程款要在验收合格后付,也没有体现**支付不付利息,所以被告认为招标通告中证明原告不支付**利息不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合同是当事人意识自治,但也不能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7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所以被告在原告4月18日实际施工日前就应支付部分工程款,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未做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5支付利息,合同中约定不支付利息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民法典497条,被告提供的合同条款免除给付利息的条款无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看只能看出,开原市财政局拨款给开原市水利局,但没有体现水利局把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公司的农民工,证明不了298900元作为工程款已付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出对于被告提出支付给农民工工资298900元不认可,对于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表示属实,已经收到了。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3月25日原告汇坤公司与被告开原市水利局下属开原市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开原市柴河防洪治理工程,合同总价款24219893.15元。该合同17.3.1付款时间(2)工程施工费付款时间一项写明“发包人按形象进度根据项目资金到位情况支付”,并写明“(3)以上付款均不计延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汇坤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至2021年6月15日,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护岸工程(4R0+000-4R0+592)I-6分部工程,并经施工单位自评合格、监理机构复核合格、项目法人认定合格、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合格。经双方核算确认,原告汇坤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为7257986元。2021年10月21日及2022年2月7日,被告开原市水利局通过开原市财政金融审计服务中心分别向原告结算480000元及200000元,对于剩余6577986元工程款,被告开原市水利局至今未给付原告。
另查明,2021年12月3日,铁岭市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开原市人民政府下发铁治欠办督[2021]80号文件,要求开原市人民政府对**时等农民工欠薪问题予以调查解决,开原市水利局后向**时等农民工合计给付拖欠工资298900元。另在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开原市水利局于2023年1月20日又支付给原告汇坤公司10万元,经本庭询问,被告公司出具代理词表示该10万元款项已收到。对于对于剩余工程款6179086元,原被告双方均表明本案案涉工程款已经由辽宁省财政厅拨付给开原市财政局。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汇坤公司与被告开原市水利局下属开原市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出具了开原市柴河(柴河堡村-金龙村段)防洪治理工程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且被告开原市水利局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汇坤公司与被告开原市水利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款金额为725.8万元均无异议,但被告提出已代原告支付拖欠农民工的工资298900元,另提出未支付本案案涉工程款是因资金未拨付到其账户,属于项目资金未到位,原告则提出该工程款已拨付至开原市财政局属于项目资金已到位。同时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长期停工未能复工构成违约。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有四:一是如何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3(2)“工程施工费付款时间:发包人按形象进度根据项目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支付”该条款;二是被告拖欠工程款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三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四是原告长期停工是否构成违约,是否足以成为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定理由。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3(2)“工程施工费付款时间:发包人按形象进度根据项目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支付”的条款,原被告双方对于“项目资金到位情况”的理解不一致,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被告提出本案案涉工程款未拨付到其账户属于项目资金未到位,原告提出该工程款已拨付至开原市财政局属于项目资金已到位,但原被告双方均表明本案案涉工程款已经由辽宁省财政厅拨付给开原市财政局。对于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且该合同是由被告拟定出具的,故本案案涉工程款应属于该项目资金已到位,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关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开原市水利局于庭后提交了铁治欠办督[2021]80号文件及拨款明细表,可以认定被告开原市水利局依据有关规定向**时等农民工合计给付拖欠工资2989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该笔款项本应由原告汇坤公司向其所雇农民工给付,现被告代替原告履行了该部分义务,则被告开原市水利局有权要求对该金额范围内的工程款债务予以抵顶。另在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开原市水利局于2023年1月20日又支付给原告汇坤公司10万元,经本庭询问,被告公司出具代理词表示该10万元款项已收到。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开原市水利局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6179086元(6577986元-298900元-100000元=6179086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给付拖欠工程款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7.3.1付款时间(2)工程施工费付款时间一项写明“发包人按形象进度根据项目资金到位情况支付”,并写明“(3)以上付款均不计延期付款利息”。原告庭审时提出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上述合同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相关工程款均不计延期付款利息,与上述规定中“未作约定”的情形并不相同,且该行政法规也并未规定不计延期付款利息属于无效约定,同时该约定条款也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不合理限制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原告这一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长期停工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被告开原市水利局在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后,长期欠付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款未付,并引发后续农民工欠薪等事件,且被告庭审时也表示因财政拨款暂未到位等原因导致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因此被告开原市水利局可能出现上述法律条款第(四)项规定的“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故原告在此情况下暂停施工属于法律规定的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定情形,不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被告开原市水利局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开原市水利局欠付原告工程款6179086元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七)、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原市水利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79086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57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2345元,应予退还55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米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