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十间房镇马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原审被告: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园街23-3号1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混凝公司)、原审被告***、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4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4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是由**举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查清事实也必须要**举参加诉讼。同时上诉人只承包了案涉工程的人工、劳务,根本不涉及材料款扥其他费用,工程的材料都由第三人迟全民负责,并不是上诉人承包,而**举是迟全民雇佣管理人员,买卖和也是**举签订的。所以,材料款与上诉人无关,应当追加**举,迟全民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并没有签订过《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为委托任何人签署该合同。本案的上诉人为承包劳务方,上诉人雇佣***管理现场,工程的材料由迟全民承包,其雇佣**举负责。***虽然签署收货单,但其履行的是现场提供劳务的义务,而非买卖合同相对人。现场一把管理人为**举,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系**举和被上诉人,上诉人仅是作为第三人接收货物,并且买卖合同付款义务也是案外人**举、迟全民予以履行,货款也并不是上诉人支付或上诉人指示交付,据此原审法院以***签署收货单为由认定上诉人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金额计算错误。根据庭后核实,被上诉人曾经受到过5万元、8万元两笔货款,而被上诉人在事实陈述中陈述共计货款269530元,期间收到12万元货款。被上诉人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假设欠付货款,也应当是欠付13953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买卖合同是**举与被上诉人签订,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举有过授权或者指示,要求**举代替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职能认定**举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判决**举或者**举的委托人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这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合同以外的上诉人承担义务,于法无据。
金华混凝公司辩称,第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举与被上诉人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代表上诉人签订的,并且**举是上诉人雇佣的人员,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是上诉人,与**举无关。第二,根据一审庭审中***的叙述,***与上诉人系亲属关系,上诉人承包的工地由***帮着收料、管理,上诉人通过***向被上诉人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并且双方认定货款金额为269530元,扣除上诉人通过***向被上诉人付款12万元,尚有149530元未支付,因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金华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9,53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从原告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由被告***承包工地的现场管理者**举与原告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2019年9月20日,经被告***承包工地的收料员与原告方签订对账单,确认混凝土货款总计269,530元,已付货款120,000元,欠款149,5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买卖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现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全部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继续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给付欠款已构成逾期付款违约,应给付相应违约金,又因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问题,因被告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混凝土的购买者,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9,53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149,530元的利息(利息以欠货款149,5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辽宁汇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认其雇佣***为其现场收料员,**举负责现场管理。结合已查明的案涉混凝土运送到施工现场后由***接收,并支付混凝土款,***与被上诉人金华混凝土公司签订对账单对欠付混凝土款数额予以确认等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系涉案混预拌凝土的实际买受人,负有向被上诉人金华混凝土公司履行给付混凝款的义务。对上诉人提出的涉案混凝土款与其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所支付的混凝土款系案外人迟全民或**举交给***,由***代为支付的主张,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错误,实际欠款数额应为139,530.00元问题。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二审期间提供了一张付款人为***,收款人为金华混凝土公司,金额9100元,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22日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向被上诉人金华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一审法院未在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22日,而***与金华混凝土公司对账单形成于2019年9月20日,该对账单上载明已付货款120,000.00元,现上诉人仅凭该收款收据无法证明其实际付款金额已经超出了对账单中载明的已付货款金额,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强文清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