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普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宁夏普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北建联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民初11312号之一
原告:宁夏普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众一物流巷满城春天冷链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卢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
被告:天津北建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滨海华贸中心1118。
法定代表人:邓军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诗强,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
被告:宁夏延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中宁县宁安东街枸杞产业集团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鹏,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
被告:**,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林继明,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第三人:鲁川金,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宁夏普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北建联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延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林继明及第三人鲁川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宁夏普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北建联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万元;2.被告天津北建联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被告宁夏延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林继明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被告宁夏延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宁县红山口一期(微风)分散式风电项目”中,原告向被告宁夏延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70万元及前期搭建的临时建筑、平整场地、修整道路等费用20万元。2021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北建联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延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中宁县红山口一期(微风)分散式风电项目”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支出的90万元分期退还给原告指定的收款人。现原告仅收到70万元,尚有20万元至今未退还。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逾期返还,还应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另外,根据原告与被告**、林继明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书》,该项目发生纠纷应由被告**、林继明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天津北建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辩称其公司从未参与案涉工程,原告举证的所有证据材料商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均系他人伪造,为此被告天津北建联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天津市滨海新区XX局中心商务派出所报案。天津市滨海新区XX局中心商务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已就天津北建联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伪造案已经介入调查,现该案正在调查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普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原告宁夏普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广旭
书 记 员  杨曙英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XX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