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鲁0783执1295-4号
申请执行人:寿光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执行人:潍坊市水星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寿光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潍坊市水星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寿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25日以被执行人潍坊市水星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于2008年7月8日占用寿光市台头镇汪家营村建设用地1991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搞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作出了寿国土资罚字(2016)第A-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1991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寿光市台头镇汪家营村村民委员会;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991平方米土地上的建设的建筑物及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39820元。履行期限为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院审查认定,2016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寿光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潍坊市水星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送达了寿国土资罚字(2016)第A-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交待了有关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但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履行期限届满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未自动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寿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寿国土罚字(2016)第A-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虽经催告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意见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寿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寿国土资罚字(2016)第A-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潍坊市水星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将非法占用1991平方米土地退还寿光市台头镇汪家营村民委员会。
逾期依法强制执行,由寿光市台头镇人民政府处牵头与寿光市国土资源局共同组织实施。
寿光市台头镇人民政府、寿光市国土资源局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强制执行完毕,并在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