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君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市铁西区某某平消防器材经销处与辽宁君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2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平消防器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依云首府15号楼。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君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道南马路9号2-1-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平消防器材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君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1202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君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销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水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工程进行整改,认定事实不清,与事实不符。1、水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并未对该工程进行整改,是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整改后该工程才验收合格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水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32500元,并非正规发票,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另外,从工程设施来看,原有设施并未改变,都是上诉人施工用的材料,并未更换。2、关于**出具的接收单是否具有验收性,上诉人认为,**向上诉人出具了接收单,表明已经认可该工程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如果对工程质量不认可不会出具接收单。根据铁岭市银州区法院(2021)辽1202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书和铁岭市中级法院(2022)辽12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可以看出,**出具的接收单具有验收性,对上诉人的工程质量予以认可。3、一审法院认定的《铁岭县中心医院救治能力提升项目补充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君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君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19758.3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铁岭县医院消防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铁岭县医院消防配套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铁岭县医院一至三层消防电系统、消火栓系统、消防喷淋系统,被告包施工、包料、包试验、包调试、包搬运、包施工及运输,被告承包整个系统的施工、安装及调试,并通过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工程款。被告完成全部施工时,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比例的工程款。之后被告始终未完成整体工程的整改,导致原告整体工程延期竣工,并且在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完成整改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无奈聘请第三方完成整体工程调试,支出费用32500元。因为被告未遵守合同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9758.39元,并赔偿因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铁岭县医院消防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将铁岭县医院消防配套工程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铁岭县医院消防改造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铁岭县医院一直三层消防电系统,消火栓系统,消防喷淋系统。合同总价为395167.98元。被告负责配合原告消防验收。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条款,否则,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造价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另一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铁岭县中心医院救治能力提升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对以下事项进行无偿修复:室内棚顶进行全部更换、室内地面修复、破损套装门修复更换、负压风机高效过滤器更换等需要后期维修问题限期两个月完成,如未按照原告要求完成,原告有权拒付项目施工期间以上所述内容所完成的工程款。2021年7月21日,铁岭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就铁岭县中心医院病房楼提升项目做出《监理整改通知书》,载明经检查,你单位施工的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工程验收(1)报警设备达不到设计要求;(2)风机和风阀控制模块需要做模块箱,现住模块放在桥架内,桥架内放模块不符合规定,容易进水短路;(3)风机控制线需要换成电缆,电线不能用在室外桥架内;(4)报警设备安装末端未加金属软管(5)报警设备联动编程没精确到每个房间号需重新编程。原告于2021年7月23日向被告下发《质量整改通知单》,整改要求为满足设计及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原告与水盾消防设备(辽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铁岭市铁岭县中心医院救治能力提升项目,工期30天,工程造价为32500元。2021年10月21日,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铁岭县工程建设项目联合验收意见书》铁市住建消字【2021】第0014号,联合验收意见为通过。2021年10月28日,原告向水盾消防设备(辽宁)有限公司交付32500元县医院消防工程款,水盾消防设备(辽宁)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因被告未对整改项目完成整改,原告与水盾消防设备(辽宁)有限公司签约并完成整改支出费用32500元,即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3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项,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造价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另一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违约金与损失应择一主张,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平消防器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君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损失费用32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平消防器材经销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经销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证明水盾消防公司未收过君临公司工程款,也未盖过公章,医院没有找过第三方做消防工程,也没花32500元钱。 被上诉人君临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因为我们是总包方,我们有权利找人整改。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应结合一审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原审认定2021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铁岭县中心医院救治能力提升项目补充协议》应为辽宁君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铁岭县中心医院签订《铁岭县中心医院救治能力提升项目补充协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经销处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君临公司案涉损失费用问题。本案中,君临公司、***经销处签订的案涉合同合法有效。经审查,君临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因***经销处未对整改项目完成整改,君临公司与水盾消防设备(辽宁)有限公司签约并完成整改支出费用32500元。因此,君临公司要求***经销处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经销处偿还君临公司案涉损失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经销处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销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平消防器材经销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彤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 紫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