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两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两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15442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义,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鸣,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两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阜王路588号金悦时代小区8#商住楼1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XCYGON(1-1)。
法定代表人:豆化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军,男,汉族,1981年9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复生,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明阁(曾用名唐明强),男,汉族,1982年6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两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吴军、唐明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加义、被告吴军的诉讼代理人丁复生、被告唐明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两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人工资40040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付清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至6月份,原告与被告吴军达成口头协议,带领多名木工为被告吴军承包两江公司的项目工程基础层施工,项目是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阜阳宝能项目工程。吴军指定刘春士现场监工、并制作工人工资考勤表报给吴军发工人工资。原告向吴军索要工人工资时,与吴军微信音频对话,要求支付工人工资40040元,吴军回复说他向公司要到钱就支付。后原告多次找吴军协商,要求先支付一部分工人工资,其余部分再协商。被告一直推拖。被告唐明强以与被告两江公司签订的《木工班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为由,要求把原告所做项目基础层木工工程工人工资归其所有,但其签订的《木工班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并没有包含项目基础层木工工程。原告无奈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两江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收到原告***诉我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法院传票后,我公司一直积极配合此次诉讼,并为原告提供相关材料,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我公司有关联性。原告在提交的证据中说我公司与唐明强所签订的施工内容不含原告***的施工范围,在合同第一页第三条中的第一条已经明确了原告唐明强的施工范围为:工程中所有钢筋砼结构砼预制构件的支拆模,预留孔洞的支模拆模等,安全文明工地、规范标准图集规定及图纸范围内施工区域内的全部木工工作。另原告***和被告唐明强他们两个人中间只可能有一个人干了该部分工程,我公司只可能支付一份工程款,另外在我公司与唐明强木工劳务纠纷诉讼中,颍州法院和阜阳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书认定该涉案项目木工工程全部为被告唐明强所施工,并且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该涉案项目的工程款给唐明强,故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重复起诉,同一涉案工程内容,我公司不可能为其付出双份的工程款。
被告吴军辩称,我方认为本案涉案工程木工劳务费用已经由被告两江公司支付给被告唐明阁;吴军不是涉案工程的木工承包人,不可能将木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
被告唐明阁辩称,在进场前涉案工程的木工地梁已经做出来了,我不知道是谁做的,我和两江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地梁以上的工程,总单价里不包含地梁价格,原告起诉的工资不应由我支付。木工也不是给我干活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唐明阁与两江公司签订《木工班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阜阳晶宫宝能宿舍楼项目工程;二、工程地点:阜阳市颍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州十三路与颍三路交叉口;七、工程的价款及结算付款:1、本工程根据施工图实际按图纸的建筑面积105元/㎡费用进行结算(含二次结构)。2、结算付款分阶段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从一层开始至三层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砼结构主体全部完成(具体可以双方另行协商)付所完成工程量的80%,剩下余款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二个月内付清,每阶段付款时先由现场管理人员签字后,再由甲方总负责人签字发放工程款,甲方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必须对工人全额付清(如不付清有关部门追查的责任由乙方承担)。3、每次领取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工资表,并由该班组操作人员真实签名不得代签。合同签订后,唐明阁进驻工程发现***已经撤场,唐明阁在本案中自认其进场前涉案工程的木工地梁已经完工,其不知道是谁做的,唐明阁和两江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地梁以上的工程,总单价里不包含地梁价格。后唐明阁与两江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争议,诉讼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皖1202民初80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江公司应支付唐明阁工程款92882.9元。两江公司不服,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阜阳中级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唐明阁当庭认可两江公司已按判决支付工程尾款92882.9元。
另查明:被告吴军系扬州市江都区四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因与四方公司之间针对案外工程“颍河水岸四期工程1#-2#楼木工工程”发生争议,诉至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20)皖1203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12月17日,***与四方公司签订《木工班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四方公司将案外工程“颍河水岸四期工程1#-2#楼木工工程”分包给***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吴军当庭表示其干活时不认识唐明阁,是吴军让原告干活。被告唐明阁当庭表示其工程从两江公司承包,其不认识吴军。
再查明:被告唐明阁曾用名唐明强。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两江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吴军、唐明阁的身份证,工人工资考勤表、通话记录、微信聊天截屏、《木工班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2021)皖12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12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可以看出***与四方公司及吴军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与被告两江公司、唐明阁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基于吴军当庭认可其参与了案涉工程“阜阳晶宫宝能宿舍楼项目工程”的建设,可以认定2018年5月至6月份,***应吴军要求带领多名木工在阜阳宝能项目工程进行基础层施工的事实。2019年6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案外人张翔确认由刘春士签字工资考勤表,张翔未置可否。2020年3月19日,***通过电话向吴军索要晶宫项目的工人工资4万余元,吴军以该数额与张翔所述不符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考勤表》,表内结算工人工资40040元,虽然该表中有案外人刘春士签字,但吴军庭审中并不认可其找了所谓的监工,且该工资金额也未经吴军确认及认可,故原告主张该工资的具体数额为40040元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如原告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足以确定具体金额,可另行主张权利。基于本案查明***与被告两江公司及唐明阁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1元,减半收取40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