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贵昌弘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贵昌弘建设有限公司、苏州荣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91执异3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贵昌弘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MA1N489434,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大街45号C。
法定代表人:张文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玉,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苏州荣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85337115A,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浦田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徐泽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邹城市中翔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MA3N7NG57E,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钢山街道四基山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包庆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州荣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钢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贵昌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昌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贵昌弘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22日,本院对原告荣钢公司诉被告贵昌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591民初1046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贵昌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荣钢公司支付货款8070674.06元及利息损失(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为1593573.69元;之后的利息损失:以8070674.0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二、被告贵昌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荣钢公司支付律师费12万元;三、驳回原告荣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90元,减半收取为40145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45145元,由被告贵昌弘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法院退还,被告贵昌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逾期不交,本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因贵昌弘公司未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相应义务,荣钢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苏0591执6881号。2022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21)苏0591执6881号之一执行裁定(以下简称“案涉执行裁定”):一、强制执行第三人邹城市中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置业公司”)名下财产,并在2409713.98元范围内清偿本案债务;二、冻结、扣划第三人中翔置业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409713.98元;三、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被执行人贵昌弘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申请执行人荣钢公司未向其开具本金3570674.06元13个点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执行中,法院已于2021年12月9日扣划其存款42990元。据此,请求变更案涉执行裁定,扣减本案债务42990元,及荣钢公司未向其开具本金3570674.06元13个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另查明,(2021)苏0591执6881号之一执行裁定中载明,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称被执行人贵昌弘公司对第三人中翔置业公司享有应付工程款债权,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向第三人中翔置业公司送达提取工程款债权的通知书,本院以人民币10570713.98元(本案执行标的金额)为限额,提取被执行人贵昌弘公司在第三人的到期工程款。第三人中翔置业公司对上述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后,又申请撤回了异议。第三人中翔置业公司表示其应付被执行人的工程款金额已经确定,并与申请执行人就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达成了执行和解,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同意支付申请执行人7409713.98元,再以邹城檀月别墅项目的地下车位的使用权抵偿3161000元,合计10570713.98元,以此方式履行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付款义务。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仅支付500万元,并以地下车位使用权抵偿了3161000元,剩余2409713.98元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间支付。执行实施中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中,本院向第三人中翔置业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提取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工程款债权,实质上为向第三人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撤回其异议申请,确认欠付被执行人到期工程款,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协议书,承诺以分期付款及车位抵偿的方式履行该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且已经部分履行,本院对第三人逾期未履行的部分即2409713.98元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1.关于案涉执行裁定的作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执行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贵昌弘公司对第三人中翔置业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中翔置业公司提出异议后又申请撤回,表示其应付被执行人的工程款金额已经确定,并就履行对贵昌弘公司的到期债务同申请执行人达成书面和解协议,明确了履行的期限、金额及方式等内容,但协议签订后,中翔置业公司仅履行了部分债务,剩余债务未按照协议继续履行,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并无不当。2.关于案涉执行裁定中执行标的金额的确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案涉执行裁定中确定的执行标的金额为2409713.98元,该金额为本案执行标的金额10570713.98元扣减中翔置业公司已履行的500万元及3161000元后所得,该金额经中翔置业公司与荣钢公司在和解协议中协商一致,且不超过依据生效判决及荣钢公司申请执行书计算的债权总额,其计算并无不当。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12月14日分别扣划被执行人贵昌弘公司存款42990元及33336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上述款项均已用于交纳本案执行费,不应在债权人应当受偿的债权金额中扣减。至于贵昌弘公司所称标的金额中还应扣减荣钢公司未向其开具的本金3570674.06元13个点的增值税,其主张与生效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贵昌弘公司应当负担的债务范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贵昌弘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贵昌弘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冬青
人民陪审员  沈宗全
人民陪审员  徐永康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郭志伟
书 记 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