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91执688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苏州荣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85337115A,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浦田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徐泽宝,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翼,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伟,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贵昌弘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MA1N489434,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阜城大街45号C。
法定代表人:戴为富,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执行第三人:邹城市中翔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MA3N7NG57E,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钢山街道四基山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李心原。
委托代理人:高斌,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苏州荣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贵昌弘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20)苏0591民初104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江苏贵昌弘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荣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70674.06元及利息损失(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为1593573.69元;之后的利息损失:以8070674.0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二、被告江苏贵昌弘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荣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万元。三、驳回原告苏州荣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90元,减半收取为40145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45145元,由被告江苏贵昌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法院退还,被告江苏贵昌弘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逾期不交,本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因被执行人江苏贵昌弘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荣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2022年3月3日,本院裁定执行第三人公司名下财产在2409713.98元范围内清偿本案债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0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反馈邮件因“迁移新址不明且无法联系收件人”退件。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二、2021年10月9日、2021年10月11日、2021年11月25日、2022年3月1日、2022年3月4日、2022年3月2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分、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督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本院划扣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计76326元,第三人代为支付500万元,合计5076326元,扣除本案执行费77893元,余款4998433元退付申请执行人。本院已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查明执行第三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微小,被其他法院在先冻结,本院已予以额度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需要本院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的30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冻结申请;逾期申请的,造成不利后果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2.查明被执行人江苏贵昌弘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查明执行第三人邹城市中翔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鲁H×××**的车辆一辆,本院已委托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协助查封上述该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从2022年3月16日至2024年3月15日止。车辆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需要本院办理续行查封手续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的30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查封申请;逾期申请的,造成不利后果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3.查明被执行人江苏贵昌弘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股票,执行第三人名下无股票信息。
4.本院向自然资源部、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江苏贵昌弘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执行第三人邹城市中翔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2021年10月18日,本院委托阜宁县人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贵昌弘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江苏贵昌弘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工商注册地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1年11月2日,经申请执行人苏州荣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向第三人邹城市中翔置业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以人民币10570713.98元为限额,提取被执行人江苏贵昌弘建设有限公司在第三人的到期工程款。第三人邹城市中翔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后,又申请撤回了异议。第三人邹城市中翔置业有限公司表示其应付被执行人的工程款金额已经确定,并与申请执行人就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达成了执行和解,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同意支付申请执行人7409713.98元,再以邹城檀月别墅项目的地下车位的使用权抵偿3161000元,合计10570713.98元,以此方式履行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付款义务。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仅支付500万元,并以地下车位使用权抵偿了3161000元,剩余2409713.98元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间支付。
五、2022年3月3日,本院裁定强制执行第三人名下财产,并在未履行的2409713.98元范围内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向执行第三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
六、2022年3月9日,本院委托邹城市人民法院查询了执行第三人邹城市中翔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信息,经反馈执行第三人邹城市中翔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邹城市四基山路100号中南.檀月墅7-106号、邹城市四基山路100号中南.檀月墅36-102号的二处不动产。2022年3月14日,本院委托邹城市人民法院协助查封上述不动产,反馈上述两处不动产均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在先查封,本院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从2022年3月16日至2025年3月15日止。因本案为轮候查封,本院暂无发处置。上述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需要本院办理续行查封手续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的30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查封申请;逾期申请的,造成不利后果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七、2021年10月22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贵昌弘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为富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
八、经查阅关联案件,阜宁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关联案件过程中已至被执行人江苏贵昌弘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九、2022年3月,本院通过法院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江苏贵昌弘建设有限公司有其他较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亦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执行程序。
2022年3月22日,本院视频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审计、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0492820.98元、剩余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8159433元,尚未执行到位2333387.98元及相应利息。本案执行费77893.00元已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第三人名下车辆未实际控制,及其名下房产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外,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91民初104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杨俊
审判员 牛军
审判员 陈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顾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