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2执恢259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天福木业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投资人:**发。
委托代理人:***,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贵昌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C)。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和熙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执行人:张建成,男,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执行人:***,男,1992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天福木业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江苏贵昌弘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和熙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张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的(2020)苏120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江苏贵昌弘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天福木业经营部《模板木材购销合同》项下货款1734165.8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5月30日的违约金为191306.36元,以及1734165.8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20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35000元;二、被告贵昌弘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江苏贵昌弘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天福木业经济部《补充协议》项下货款1151618.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5月30日的违约金为102798.42元,以及1151618.8元按月利率2%自2020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被告江苏和熙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张建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贵昌弘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贵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追偿)。五、被告***对上述第三项确定的被告江苏和熙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泰州海陵区天福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7310元,由诸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诸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泰州市海陵区天福木业经营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已立案受理。
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21年5月13日、2021年11月9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公积金、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于2021年5月31日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42882.64元,冻结期限一年,扣划款项已退还至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至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和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泰兴镇城中小区XX号楼XXX室的不动产,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襟****的不动产,本院查封上述房地产,查封期限为2020年3月25日至2023年3月24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现已移送审查,故上述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3.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经营地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11月1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2021年11月11日本院联系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过程进行了告知,因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均有案外人提出异议,本案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院所采取的一系列查控措施,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未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120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