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联建设有限公司

5046江苏万联建设有限公司与靖江市季市镇庄帜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2民初5046号
原告:江苏万联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1083812,住所地靖江市广天宝丽广场**301-303。
法定代表人:徐桂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宇,靖江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靖江市季市镇庄帜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1282ME24332810,住所地靖江市季市镇庄帜村庄子埭**。
法定代表人:顾炳宏,该村主任。
原告江苏万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季市镇庄帜村村民委员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万联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宇、被告靖江市季市镇庄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顾炳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分别将季市镇庄帜村红枫居家养老工程以及季市镇庄帜村社区办公服务中心大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分别为269980元、269042.1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均为: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的90%,余款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实际施工,2018年1月18日,红枫居家养老工程及社区办公服务中心大楼工程经审计结算金额均为494296.38元。2018年2月10日,涉案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仅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社区办公服务中心大楼工程款210000元,余款778592.76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9733.48元,余10%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再行主张。
被告靖江市季市镇庄帜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分别将季市镇庄帜村红枫居家养老工程以及季市镇庄帜村社区办公服务中心大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分别为269980元、269042.1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均为: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的90%,余款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伍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壹年等。2018年1月18日,红枫居家养老工程及社区办公服务中心大楼工程经审计结算金额均为494296.38元。2018年2月10日,涉案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社区办公服务中心大楼工程款210000元,原告已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余款778592.76元被告至今未付,致起讼争。
另查明,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两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增值税发票、付款回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9733.48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靖江市季市镇庄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万联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7973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86元减半收取6843元,由原告江苏万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38元,被告靖江市季市镇庄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70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 浜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夏 冬
书 记 员  郑琪雯
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