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2民初1487号
原告:***,女,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涛,江苏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万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徐桂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宇,靖江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万联建设有限公司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53.64元、营养费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844元、护理费2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03,397.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钢筋工,一直跟随张小保工作,工资由张小保支付。2018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原告受张小保之邀至被告公司承建的靖江市九久机电有限公司办公楼、车间建设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约定工资210元/天。2018年9月2日7时45分,原告在上述工地现场工作时被同在工地从事拆模作业的木工抛落的钢管砸中,致原告右脚受伤。后原告经多方治疗,伤情稳定。2019年5月15日,原告所受上述伤害经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年12月16日,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致原告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20年3月31日,仲裁委作出靖劳人仲案字(2020)第72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为原告申报工伤,导致原告的部分医疗费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申报,则该部分医疗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系腿部受伤,受伤后日常生活需要他人护理,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原告并未交纳社会保险,故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不应打折。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其受张小保雇请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该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经评定为十级以及原告曾就工伤赔偿事宜申请劳动仲裁等事实无异议。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靖劳人仲案字(2020)第72号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异议,但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原告事发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785元计算6个月。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此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并未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亦未向法院起诉,故就仲裁委已经裁决的原告认可的部分法院不应再次审理。事发后,被告确实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但被告在仲裁时未主张此款,故本案中亦不应处理该部分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靖劳人仲案字(2020)第72号仲裁裁决书、如皋江安医院医疗费票据、如皋来国诊所病历、增值税普通发票、靖江市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电子病历、靖江医保职工康复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泰靖人社工认[2019]第4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泰靖劳鉴工初[2019]1131号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被告提供的钱建余出具的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未载明使用人员及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原告提供的顾周卫生室出具的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该收据中加盖了收费专用章,且载明的收款事由、时间等均与原告所受伤情有关,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被告提供的农民工考勤单、钱建余结算工资的清单原告虽不予认可,但该两份证据材料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考勤单内容相吻合,原告亦认可其工作时由代班长代为在考勤表中签字,故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日7时45分左右,原告受张小保雇请在被告承建的靖江市九久电机有限公司办公楼、车间工程施工过程中右脚被重物砸伤。2019年3月11日,原告向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前述伤害为工伤。同年5月15日,原告于2018年9月2日遭受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12月16日,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2020年1月,原告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7,853.64元、营养费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910元、护理费2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同年3月21日,该委作出靖劳人仲案字(2020)第72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原、被告自2020年1月8日起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844元,合计71,844元;三、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审理中,本院至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原告是否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赔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单位工作人员表示原告系建筑行业打包参加的工伤保险,其参保的建设项目为靖江市九久电机有限公司办公楼、车间建设工程。原告2019年3月11日申报工伤时该建设项目经劳动局备案的工期早已结束,故根据规定原告因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赔付,但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不受影响。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因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且该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业已按规定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则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依法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原告在申报工伤后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上述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虽然受伤的部位为脚部,但未经住院治疗,亦无相关医嘱佐证其受伤后确需生活护理,现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出了护理费,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因被告未能在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工期范围内及时为原告申报工伤,导致原告的医疗费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存在过错,则原告因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均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医疗费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治疗资料以及票据确定为17,622.64元。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法律规定,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全额的20%支付。本案中,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于2019年12月16日被评定为十级,而本市十级伤残可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000元(全额)。因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系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在2019年12月16日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2年,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15,000元的20%计算为3000元。原告称其无法享受退休待遇,该情况即便属实,亦非全系被告的过错,故其有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打折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的工资本院参照其受伤前一年度靖江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原告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了靖江市人民医院以及靖江市医保职工康复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与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按照5737元/月计算12月为68,844元。因被告已垫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79,466.64元。原告称被告在仲裁时未主张垫付款,本案中不应处理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该款项的垫付与本案工伤事故以及工伤赔偿之间存在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以及被告的各项赔偿之间亦具有不可分性。为减少讼累,该10,000元垫付款也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万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79,466.64元(已扣减被告江苏万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江苏万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长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沈 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江苏省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制定。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