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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2民初4299号
原告:靖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西来镇江平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徐桂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渭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41年2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被告:***,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东平,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芬,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进忠,男,196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东平,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芬,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栋臣,男,194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被告:蔡付红,男,1963年6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被告:蔡国华,男,196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被告:邵惠忠,男,1968年9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被告:徐炎琴,女,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东平,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芬,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靖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与被告***、***、赵进忠、常栋臣、蔡付红、蔡国华、邵惠忠、徐炎琴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渭松、被告***、常栋臣、蔡国华、邵惠忠、徐炎琴、被告***、赵进忠、徐炎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东平、蒋芬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被告赵进忠、蔡付红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蔡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程款损失1174187元、利息损失70451元(2005年3月4日至同年12月),(2005)张民一初字第800号案诉讼费损失16283元、执行费损失5000元,合计1265921元;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2006年1月起至原告实现全部赔偿款时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为标准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现全部赔偿款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5年11月起,原告为张家港市金属物资原料供应站(以下简称金属物资供应站)承建其位于张家港市渡桥堍的综合楼工程,1999年通过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而金属物资供应站未能按约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为此,原告于2005年3月4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同年11月1日,法院作出(2005)张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判令金属物资供应站给付原告工程款1174187.05元,并承担自2005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6238元,同时判令本案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金属物资供应站的债权债务予以清理,并以清理所得偿付原告工程款。2005年11月1日,法院将判决文书向被告公告送达后,均未上诉。
(2005)张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的基本事实:1、金属物资供应站由8名股东出资,其注册资金为50万元;2000年8月22日金属物资供应站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2000年8月16日金属物资供应站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如供应站不按协议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工程款,用原告建造的3套计378平方米的工程房屋抵押。同年10月17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对抵押房屋以每平方米800元的价格给原告出售抵算工程款。嗣后金属物资供应站拒不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3、被告***庭上陈述金属物资供应站吊销后已没有账册。4、金属物资供应站被吊销后,股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成立清算组对其财产进行清算。
2006年3月22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一直未能执行到位。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06)张执字第09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本案被告未在金属物资供应站吊销营业执照后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又不按法院判决书履行义务,直接导致金属物资供应站的抵押房产和其他财产的流失,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当时我已经离开公司,对原告所称的事实不清楚。
被告赵进忠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我并非是张家港市金属物资原料供应站的股东,不应承担清算责任。金属物资供应站的章程33、34条规定清算事务应由董事会成员成为清算委员会的成员进行清算。我不是董事会成员,不应承担清算责任。金属物资供应站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并非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公司法和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原告据此主张我方承担清算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常栋臣辩称:我于1998年办理手续后离职,没有抽逃出资,之后与张家港市金属物资原料供应站无任何往来。公司法于2005年5月19日实施,故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5月19日起算,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案件中止执行后知道本案涉诉,从未向我和其他股东主张过相应的权利。原告申请执行时应当知道金属物资供应站因经营期满解散,于2000年8月22日吊销营业执照,并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我从1998年下半年离开金属物资供应站后,至今从未收到要求我承担法律责任的文书。
被告徐炎琴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金属物资供应站的章程33、34条规定清算事务应由董事会成员成为清算委员会的成员进行清算。我不是董事会成员,不应承担清算责任。金属物资供应站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并非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公司法和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原告据此主张我承担清算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蔡付红、蔡国华、邵惠忠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徐炎琴一致。
原告永兴公司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5)张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签订合同是在1995年11月份,当时合同对方是张家港市金属物资原料公司,后在1996年变更成金属物资供应站。本案八被告应当对金属物资供应站承担清理责任。2000年至2002年供应站存在至少三套房屋的财产。金属物资供应站是在200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本案被告没有对金属物资供应站进行清算。
2、2005年11月1日,法院公告,证明证据1的判决书已经生效,因八被告都没有提出上诉。
3、(2006)张执字第091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没有过,原告从起诉到判决到公告到执行,并未丧失诉讼时效,八被告没有按照判决书履行清算责任,或怠于清算,给原告造成损失。
4、金属物资供应站的章程,证明本案八被告对公司章程予以认可并确认,章程对八被告具有约束力,尤其该章程第34条讲明了要偿还企业债务,第35载明如不能偿还债务,应立即停止清算并向法院申请破产,金属物资供应站至今没有申请破产也未收到清算报告,八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
5、金属物资供应站1998年年检报告和资产负债表,证明金属物资供应站在1998年年底账面还有资产750万元的事实,八被告对金属物资供应站的财产未进行清算的事实是存在的。
6、金属物资供应站的参股人员名单和相应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赵进忠否认是股东不是事实,虽然被告赵进忠的名字有误,但居民身份证号码就是当时被告的身份证,被告***陈述没有参与经营不属实。
7、金属物资供应站的登记资料,证明金属物资供应站是经张家港市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转制成立的公司,1996年的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了8名股东的信息,并载明了8名股东从中国农业银行交付的股本金及出资情况,里面的参股名单中载明的也是8名股东及身份证复印件,(2005)张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也送达给了本案8名被告,本案8名被告是金属物资供应站的股东。
被告***对上述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不清楚,我在1996年就离开公司了。对证据4不清楚,上面的字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有出资。对证据6认为其名字不是这样写的,身份证号码也不是其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工商登记资料载明金属物资供应站的性质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而非是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现金解款单中***并非本人填写,也并非本人解款,不能认定是股东。工商登记中的身份信息已经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及意愿。
被告赵进忠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没有拿到。判决书可以反映本案***在2005年7月5日庭审时就已经当庭说明金属物资供应站对吊销营业执照后财务账册灭失,证明自2005年7月5日起原告永兴公司就已明知金属物资供应站客观上无法清算,但原告永兴公司并没有在2005年7月5日起的两年内要求金属物资供应站的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因此原告永兴公司的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判决书还证明原告永兴公司在2005年3月29日向工商部门调取了金属物资供应站的工商登记资料,张工商(2000)案字第249号处罚决定书中就以金属物资供应站未进行1999年度的年检而于2000年8月22日吊销营业执照,该处罚是以公告形式作出,原告永兴公司理应清楚供应站于2000年8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原告在2000年8月22日起的两年内也未要求金属物资供应站的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同样证明原告永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该判决书只能证明金属物资供应站与原告永兴公司曾签订过两份以房抵债的协议,不能证明金属物资供应站被告吊销营业执照时,以房抵债的协议中的房屋仍在金属物资供应站名下,属于供应站财产。对证据2其未收到。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没有收到。能证明原告永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于2006年3月2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2005)张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是判决本案八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偿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原告永兴公司举证的证据2,原告永兴公司在2006年2月16日就应当知道金属物资供应站的股东未进行清算,如金属物资供应站股东未清算行为损害其利益,原告永兴公司应在知道之日起两年内向金属物资供应站股东主张本案诉讼请求,但原告永兴公司在此之前并未提起诉讼,也未向被告赵进忠主张该权利。其诉讼时效早已超过,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对证据4章程上的签名不是赵进忠本人签的。赵进忠本人也不叫赵俊忠,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对证据5年检报告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供应站的出资状况(编号005)中并没有记载赵进忠是金属物资供应站的股东,但该报告是否反映了金属物资供应站的财务报告不清楚,因赵进忠于1996年9月就已经离开金属物资供应站,且在金属物资供应站工作期间赵进忠也只是一名业务员,不了解供应站财务状况。另外该年检报告只能反映1998年经营状况,不能反映金属物资供应站在在2000年8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的财务状况。对证据6认为参股名单上姓名并非赵进忠所签,参股名单不能证明赵进忠是金属物资供应站的股东。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工商登记资料载明金属物资供应站的性质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而非是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现金解款单中赵进忠并非本人填写,也并非本人解款,不能认定是股东。
被常栋臣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永兴公司已经知供应站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责任,也未向法院申请清算,我也没有收到清算通知。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原告永兴公司起诉后我后才在法院送达的材料中拿到这个裁定。对证据4我也不清楚是否是我的签名,时间长了。对证据5不清楚,记不清了。对证据6我没有参与经营。对证据7,现金解款单上的笔迹不是我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身份证是第一代而非第二代身份证。
被告蔡付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是否收到记不清了。对证据3原告起诉后我才在法院送达的材料中拿到这个裁定。对证据4上面不是我签字。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反映的不是事实。
被告蔡国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我没拿到,原告永兴公司起诉后我才在法院送达的材料中拿到。对证据4不清楚,时间长了,我也不确定是否是我签字。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反映的不是事实,是总经理(被告***)一手办理的。对证据7,现金解款单上的笔迹不是我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身份证是第一代而非第二代身份证。
被告邵惠忠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收到的。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原告永兴公司起诉后我才在法院送达的材料中拿到。对证据4签字不是我签的。对证据5我不清楚。对证据6反映的不是事实,是总经理(被告***)一手办理的。对证据7,现金解款单上的笔迹不是我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身份证是第一代而非第二代身份证。
被告徐炎琴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收到的,对该证据的其他意见与被告赵进忠对该份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未收到。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没有收到。能证明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于2006年3月2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5张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是判决本案八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偿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2该判决在公告经过60日且经过上诉期15天和判决确定的履行期30日,原告在2006年2月16日就应当知道供应站的股东未对供应站进行清算,如供应站股东未清算行为损害股东利益,原告应在知道之日起两年内向供应站股东主张本案诉讼请求,但原告在此之前并未提起诉讼,也未向我方主张该权利。其诉讼时效早已超过,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对证据4章程上的签名不是徐炎琴本人签的。对证据5年检报告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在金属物资供应站的出资状况(编号005)中徐炎琴的名字并非本人签字,且名字也写错了,但该报告是否反映了金属物资供应站的财务报告不清楚,因被告徐炎琴于1996年12月26日就已经离开金属物资供应站,不了解金属物资供应站财务状况。另外该年检报告只能反映1998年经营状况,不能反映金属物资供应站在2000年8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的财务状况。对证据6认为参股名单上姓名并非徐炎琴所签,参股名单不能证明赵进忠是金属物资供应站的股东。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工商登记资料载明金属物资供应站的性质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而非是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现金解款单中徐炎琴并非本人填写,也并非本人解款,不能认定是股东。工商登记中的身份信息已经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及意愿。
被告赵进忠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5)张民一初字第80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本案被告***在该案庭审中已经陈述供应站在吊销后没有账本,没有账本的话客观上金属物资供应站在当时就无法清算,原告永兴公司在当时出庭就明知金属物资供应站无法清算,诉讼时效已经过了。
2、被告赵进忠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其没有任何曾用名。
3、原告永兴公司在(2005)张民一初字第800号案件中举证的金属物资供应站的工商登记资料,原告永兴公司查询的时间是2005年3月29日,该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的金属物资供应站被吊销的时间是2000年8月22日,证明原告永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4、金属物资供应站完整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赵进忠不是供应站股东,上面的签名不是赵进忠所签。
原告永兴公司对被告赵进忠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已过,当时被告***在开庭时陈述公司账本没有了,只能证明被告***没有尽到股东义务,原告永兴公司自始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中断过。(2005)张民一初字第800号被告***在庭上所做的陈述并没有得到法院的采纳,被告***在庭审中所做的陈述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赵进忠是唯一的名字,股东名录中的身份证与赵进忠的身份证是一致的。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赵进忠名字是笔误,且赵进忠没有书写身份证号码,证明金属物资供应站管理混乱,本案八被告没有尽到股东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无论原告永兴公司在何年何月何日查询工商资料,是原告永兴公司应尽的权利,不能证明原告永兴公司已失去诉讼时效。这份资料中关于被告赵进忠的身份证和会议记录里的名字是有误的,说明被告赵进忠签字是不负责任,身份证是真实的,足以证明被告赵进忠就是供应站的八名股东之一。补充说明:即使原告永兴公司知道供应站被吊销,但吊销并不代表权利受到侵害,当股东没有尽到股东的责任偿还原告的损失时,原告永兴公司的权利才受到损害。股东是否履行清算的职责,那是股东自身的职责,并不能成为股东作为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
被告***、常栋臣、蔡付红、蔡国华、邵惠忠、徐炎琴对被告赵进忠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徐炎琴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其与金属物资供应站办理的交接清单,证明其的离职时间是1996年12月26日。
原告永兴公司对被告徐炎琴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赵进忠、常栋臣、蔡付红、蔡国华、邵惠忠对被告徐炎琴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赵进忠、徐炎琴在第二次庭审中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0)张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是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6)张执字第0916号执行裁定书案件档案中的证据。证明该案的原告盐城市华中实业有限公司起诉金属物资供应站房屋联建合同纠纷,该判决生效后,盐城市华中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也未执行到任何款物,该事实证明2001年时金属物资供应站已经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原告永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不是清算义务人的清算报告。
被告常栋臣、蔡国华、邵惠忠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认可被告***、赵进忠、徐炎琴的意见。
被告常栋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7年1月18日***出具的《关于张家港市金属物资原料公司转制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1996年11月29日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规定,张家港市金属物资原料公司经市体改委批复实施转制,并更名为金属物资供应站,但转制时必须要有8名股东才能转制,这样,我就将公司工作人员吴蔚清、赵进忠、常栋臣、蔡付红、蔡国华、邵惠忠、徐炎芹7人加***凑满8名股东进行转制为金属物资供应站。法人代表经理吴蔚勇,实际上供应站是家族企业,经营决策均由我们父子(父亲***儿子吴蔚勇操作)。吴蔚清等7人是形式上的股东,不是正式的股东,他们从不参与经营决策,也不享受任何权益,债权债务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切债务均由我及吴蔚勇承担,特此说明。
原告永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常栋臣提供,常栋臣参与了(2005)张民一初字第800号案件的诉讼,在法定期间内未对上述民事判决进行上诉或者申诉,说明其对上述判决是认可的,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赵进忠、徐炎琴对上述证据中反映的转制时间是认可的,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其并非是金属物资供应站的股东。
被告蔡国华、邵惠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蔡付红、蔡国华、邵惠忠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理中,***、赵进忠对金属物资供应站章程及首次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章程上”吴伟清”、”赵俊忠”、首次股东会决议上”吴伟清”、”赵俊军”的签名并非其两人所签,并申请对上述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赵进忠的上述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1824号、第17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别为”检材1上需检的‘吴伟清’签名不是出自***的笔迹,检材2上需检的‘吴伟清’签名不是出自***的笔迹”、”检材1上需检的‘赵俊忠’签名不是出自赵进忠的笔迹,检材2上需检的‘赵俊军’签名不是出自赵进忠的笔迹”。原告永兴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股东资格已经在(2005)张民一初字第800号案件中认定,本案不应再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被告***、赵进忠、蔡国华、常栋臣、邵惠忠、徐炎琴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金属物资供应站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制),开业日期1996年12月24日,终止日期为1998年5月19日,注册资本50万元,企业状态为吊销。金属物资供应站前身张家港市金属物资原料公司,1996年11月29日,经张家港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张家港市金属物资原料公司实施资产转让和实行股份合作制。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金属物资供应站的股东为***、吴伟清、赵俊军、常栋臣、蔡付洪、蔡国华、邵惠忠、徐炎琴。章程上全体股东的签名为***、吴伟清、赵俊忠、常栋臣、蔡付红、蔡国华、邵惠忠、徐炎琴。首次股东会决议上全体股东签名为***、吴伟清、赵俊军、常栋臣、蔡付红、蔡国华、邵卫忠、徐炎琴。工商登记资料中留存的参股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为本案八名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根据1996年11月28日验资报告所附的参股名单,参股情况为:***10万元、吴伟清8万元、赵俊军5万元、常栋臣5万元、蔡付洪6万元、蔡国华6万元、邵惠忠5万元、徐炎琴5万元。根据金属物资站向工商部门提交的1998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所附的出资情况是:吴蔚勇20万元、***10元、吴蔚清、蔡国华各4万元、邵惠忠、常栋臣、徐炎芹、蔡付洪各3万元。金属物资供应站章程及首次股东会决议上”赵俊忠”、”赵俊军”签名并非赵进忠所签,”吴伟清”的签名并非***所签。金属物资供应站首次股东会决议选举***、常栋臣、蔡国华为董事会成员,首次董事会决议决定由***担任董事长、经理。后于1998年5月6日推选吴蔚勇为金属物资供应站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吴蔚勇系***儿子。因金属物资供应站未申报1999年度年检,苏州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8月22日做出张工商(2000)案字249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金属物资供应站的营业执照。
金属物资供应站章程规定:第二条:本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遵循”入股自愿、股权平等、风险共单、利益共享、积累共有”的原则。第四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后,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八条:注册资本50万元,总股值50万元,设每股100元,共计1000股。企业股份全部为职工股。第三十三条:企业终止、解散时,由董事会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组成清算委员会,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算。第三十六条:清算结束后,清算委员会应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账册,必须经注册会计师验证,报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企业终止。
2005年3月4日,永兴公司因与金属物资供应站、盐城市华中实业有限公司、汤达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审理中追加***、***、赵进忠、常栋臣、蔡付红、蔡国华、邵惠忠、徐炎琴为被告参加诉讼,***、常栋臣到庭参加该案的审理,***经公告送达、赵进忠、蔡付红、蔡国华、邵惠忠、徐炎琴经传票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该案诉讼。本院于2005年11月1日作出(2005)张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金属物资供应站应支付永兴公司工程款1174187.05元,并承担自2005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赵进忠、常栋臣、蔡付红、蔡国华、邵惠忠、徐炎琴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金属物资供应站的债权债务予以清理。……金属物资供应站负担案件受理费16283元。根据本院(2005)张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答辩称金属物资供应站吊销后没有帐了,常栋臣在该案中答辩称金属物资供应站转制时对公司的出资已经到位,嗣后也没有抽逃出资,其于1998年下半年离开金属物资供应站,对离开后的事情一概不知。后永兴公司申请本院对(2005)张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本院于200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06)张执字第09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05)张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2006)张执字第0916号执行裁定书查明:金属物资供应站已于2000年8月22日被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本院判决其股东***、***、赵进忠、常栋臣、蔡付红、蔡国华、邵惠忠、徐炎琴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金属物资供应站的债权债务予以清理,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供对金属物资供应站进行清算的依据,现本院无法查找到金属物资供应站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尚未执行到位1174187.05元,自2005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因永兴公司认为***、***、赵进忠、常栋臣、蔡付红、蔡国华、邵惠忠、徐炎琴在金属物资供应站被吊销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又不按(2005)张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导致金属物资供应站的抵押房产和其他财产流失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清算责任纠纷,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应对金属物资供应站结欠原告永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金属物资供应站系股份合作制企业,由集体所有制企业转制成立。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完全等同于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现有法律并未单独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但根据金属物资供应站章程关于”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后,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金属物资供应站经过股份合作制改造后,一定程度上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故确定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清算责任,应当综合考量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清算的规定、公司章程关于清算的规定,并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依法被撤销;(二)解散;(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本案中,金属物资供应站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金属物资供应站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债权债务应当由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并在清理结束后依照章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公告企业终止。因此,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组织对企业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对企业进行清算。本案中,原告永兴公司要求被告***、***、赵进忠、常栋臣、蔡付红、蔡国华、邵惠忠、徐炎琴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金属物资供应站并非完全属于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金属物资供应站终止后,其清算义务人应当依据企业章程确定,根据金属物资供应站的章程规定,企业终止、解散时,由董事会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组成清算委员会,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算。因此本案的清算义务人应当是金属物资供应站的董事会,根据金属物资供应站首次股东会决议,选举的董事会成员为***、常栋臣、蔡国华。***、赵进忠、蔡付红、邵惠忠、徐炎琴并非清算义务人,故不应对金属物资供应站的债务向原告永兴公司承担清算责任。关于被告***、常栋臣、蔡国华应否对金属物资供应站的债务向原告永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企业清算是一项法律程序,是企业法人终止的重要环节,其目的是终结企业法人的所涉法律关系,对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案中,金属物资供应站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负有清算义务的***、常栋臣、蔡国华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小组对金属物资供应站进行清算,且在本院作出(2005)张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后,仍未组织对金属物资供应站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被告***在本院(2005)张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明确表示金属物资供应站在吊销营业执照后已经没有帐,财务账册是企业清算的必要依据,因被告***、常栋臣、蔡国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务账册灭失,在公司吊销营业执照且经本院(2005)张民一初字第800号案件作出判决后的长达数十年内未对金属物资公司进行清算,客观上已经陷入无法清算的状态,被告***、常栋臣、蔡国华对此负有责任,应当对金属物资供应站的债务向原告永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永兴公司在知道金属物资供应站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后及时提起了诉讼要求金属物资供应站偿还债务并要求相关人员对金属物资供应站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且经本院(2005)张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支持。后本院(2005)张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一直在本院强制执行中,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原告永兴公司的权利是否得到侵害尚未确定,直至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06)张执字第0916号执行裁定书确认金属物资供应站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2005)张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原告永兴公司对金属物资供应站享有在(2005)张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得以确定,原告永兴公司随后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清算责任,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常栋臣提出的其是小股东,在1998年下半年离职后与金属物资供应站无任何往来,且没有抽逃出资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情况与被告常栋臣应否承担清算责任无关,被告常栋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离职后办理了退股或股份转让手续,故对被告常栋臣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常栋臣提出的金属物资供应站是***及其儿子吴蔚勇的家族企业,其不是真正股东,从未参与经营决策,也从未享受股东权利,金属物资供应站的债权债务与其毫无牵连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常栋臣在向本院提交的两份书面答辩状及本院(2005)张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均确认其是金属物资供应站的股东且没有抽逃出资,故其辩称不是真正的股东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常栋臣作为股东及章程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其有无参与经营决策、享受到股东权利与其应否承担清算义务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其清算义务的承担不以其是否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必要条件。故对被告常栋臣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常栋臣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在情况说明中陈述愿意承担所有债务,与其他被告无关,但该说明仅是被告***作出的承诺,是被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承诺,与原告永兴公司主张本案债权无关。关于被告蔡国华提出的其不是金属物资供应站股东的抗辩意见,因被告蔡国华未对金属物资供应站章程、首次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字提出异议,且在原告永兴公司于2005年起诉要求承担清理责任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该案审理,在该案判决后,也未提起上诉或再审,故被告蔡国华主张其不是金属物资供应站的股东,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常栋臣、蔡国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原告永兴公司要求赔偿工程款损失1174187元、利息损失70451元(2005年3月4日至同年12月31),(2005)张民一初字第800号案诉讼费损失16283元、执行费损失5000元、以11741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为标准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现全部赔偿款之日的利息,原告永兴主张的自2005年3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70451元存在计算错误。本院确定被告***、常栋臣、蔡国华连带赔偿原告永兴公司工程款1174187元及该款自2005年3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计算的利息、(2005)张民一初字第800号案诉讼费16283元、执行费5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栋臣、蔡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靖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4187元及该款自2005年3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计算的利息、(2005)张民一初字第800号案诉讼费16283元、执行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靖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0元,由被告***、常栋臣、蔡国华负担,该款原告靖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栋臣、蔡国华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靖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进忠鉴定费7640元,由原告负担,该款被告赵进忠已经预交,由原告靖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被告赵进忠。***鉴定费7640元,由原告负担,该款被告***已经预交,由原告靖江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76。
审 判 长  施沈东
审 判 员  吴 丹
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昕谕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