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成都泰合华信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建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5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泰合华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8号1栋11单元19层1940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庆,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建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赖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泰合华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华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建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4民初13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合华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4民初13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判项,改判为自2021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送达费等)由建工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泰合.国际财富中心幕墙工程合同签约书》约定,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经双方确认后30日内泰合华信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且延期付款在45日以上,则泰合华信公司应当向建工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该约定结合一审认定的事实,因双方未对结算时间进行约定,结合前述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对结算款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因此,结算款项的支付应当自建工装饰公司主张之日起算,即一审立案之日2021年8月2日视为建工装饰公司主张付款的时间,则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为该日期45日后即2021年9月17日起。综上,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建工装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实际结算时间双方在一审已经确认,即在2021年4月底已经结算,泰合华信公司认为应从2021年9日17日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建工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泰合华信公司立即向建工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20,736,826元;2.泰合华信公司立即向建工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524,641.7元(一审庭审中,建工装饰公司明确违约金以20,736,8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8%计算,自2021年7月12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12日,实际应计算至工程款全部结清之日止);3.泰合华信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泰合华信公司、建工装饰公司签订《泰合·国际财富中心项目幕墙工程合同签约书》,约定建工装饰公司对泰合华信公司位于成都市二环路牛市口“泰合国际财富中心幕墙工程”进行工程施工,暂定工期为396天,固定总价包干为79,500,000元;幕墙工程缺陷保修期为2年;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专项结算审计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泰合华信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开始起算后满24个月、保修工作完成且经泰合华信公司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泰合华信公司扣除质量保修期内应由建工装饰公司承担的所有费用后14个工作日内,泰合华信公司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全部保修金;泰合华信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延期付款在20日以上,则应按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按年利率15.18%向建工装饰公司支付欠付期间的利息;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经双方确认后30日内泰合华信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且延期付款在45日以上,则泰合华信公司按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按年利率15.18%向建工装饰公司支付欠付期间的利息。《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等十份文件作为上述合同附件。
2017年4月1日,上述幕墙工程开工建设;2018年3月29日,6、7号楼幕墙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月11日,1至5号楼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后建工装饰公司、泰合华信公司签订《泰合·国际财富中心项目幕墙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为81,220,000元,结算说明第3条约定该结算以承诺书2021年4月20日为界限,如未施工完毕,泰合华信公司有权单独另行发包,发生按泰合华信公司产生的费用扣除。
后建工装饰公司出具《关于泰合财富中心项目幕墙工程承诺书》,说明该公司在合同范围内存在未施工的情况并逐一列举,并承诺2021年4月20日完成未施工范围的工作。
一审另查明,建工装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装饰装修施工、建筑幕墙工程施工等。
一审庭审中,建工装饰公司、泰合华信公司一致陈述案涉幕墙工程已付工程款为60,423,174元。
一审法院认为,泰合华信公司与建工装饰公司签订的《泰合·国际财富中心项目幕墙工程合同签约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案涉幕墙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工程保修期已届满,上述签约书约定付款条件均已成就。结算说明第3条也明确约定如工程未施工完毕,泰合华信公司有权单独另行发包。故泰合华信公司以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泰合华信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以及退还5%的保修金,扣除已付款项60,423,174元以及建工装饰公司自愿承担的设计费60,000元,建工装饰公司要求泰合华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736,826元(81,220,000元-60,423,174元-6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泰合·国际财富中心项目幕墙工程合同签约书》约定,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经双方确认后30日内泰合华信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且延期付款在45日以上,则泰合华信公司按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按年利率15.18%向建工装饰公司支付欠付期间的利息。泰合华信公司未及时向建工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结算书未注明落款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应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8月2日起算;因合同约定5%的保修金不应计算利息,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81,220,000元×5%,即以16,675,826元(20,736,826元-4,061,000元)为基数计算。一审庭审中,泰合华信公司抗辩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对于违约金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除了补偿守约方的损失,也应体现出一定的惩罚性,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区分于一般损失。本案中建工装饰公司未明确其具体损失,案涉工程虽于2019年竣工,但双方未及时完成结算。故根据双方履约情况,兼顾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建工装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尚欠工程款16,675,826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对建工装饰公司多主张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工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泰合华信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工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20,736,82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工程款16,675,826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二、驳回建工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减半收取74,054元,由建工装饰公司负担4,054元,由泰合华信公司负担70,0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且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建工装饰公司向泰合华信公司出具的《关于泰合财富中心项目幕墙工程承诺书》内容为“泰合华信公司:首先感谢贵司加班加点提前办理泰合国际财富中心幕墙工程的结算,对于结算书中我司存在合同范围内未施工的情况具体如下:……。我司幕墙工程结算已包含以上施工内容,我司将于2021年4月20日完善所有合同及工作指令单(含技术变更)未施工范围的工作”,泰合华信公司与建工装饰公司一致确认上述承诺书出具于2021年4月20日之前,且一致认可出具该承诺书时双方已办理了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违约金的起算点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论述如下:
虽然泰合华信公司与建工装饰公司签署的结算书无落款时间,但通过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双方一致认可《关于泰合财富中心项目幕墙工程承诺书》形成于2021年4月20日之前,且该承诺书出具时双方已完成了结算。故,依据双方的一致陈述并结合该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实际完成结算的时间应早于2021年4月20日。结合双方有关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泰合华信公司最迟应承担自2021年6月5日起的违约金,现泰合华信公司上诉认为应自2021年9月17日起计付违约金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泰合华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成都泰合华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李玲
审判员  赵韬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