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1执异24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西藏拉萨市**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林廓东路一巷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雄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核中泓集团有限公司(***诺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69号2-1-22-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嫚,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成都建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佑嘉,四川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藏拉萨市**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建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中核中泓集团有限公司(***诺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核中泓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4月18日举行了听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佑嘉、中核中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嫚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称,1.请求本院解除对**采取的全部查封冻结、执行措施;2.依法认定本院向成都建工退还案款7106746.44元的行为构成**公司的债权放弃;3.依法认定(2015)***字第5号裁决书(以下简称5号裁决书)履行完毕;4.终结执行(2021)川01执恢395号执行案件。事实及理由:1.申请执行人**公司在本院已经足额执行到位全部执行案款23955812.44元,且能够全部清偿本案执行依据5号裁决书所确定的债务金额,却不予领取执行款项,构成受领**。后续**公司向本院申请按比例方式执行并同意本院向主债务人成都建工退回已执行扣划到人民法院账上的案款7106746.44元,构成对该部分债权的放弃,案涉(2021)川01执恢395号执行案件履行完毕,实体债权消灭。2.**在本案中仅是连带保证人,基于保证人身份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法院在已执行到位全部执行案款的情形下,按照执行程序当将执行到位的全部执行案款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主债务人成都建工和中核中泓公司的履行完毕而消灭,**不再承担任何责任。3.5号裁决书明确确定所有债务人责任承担方式为连带责任,法院只能按照连带责任执行,不能按份额执行。法院以执代审,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严重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1.**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对主债务人按照比例执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予以准许,并退回多扣划的成都建工的款项正确。2.本案执行依据确定中核中泓公司和成都建工是共同主债务人,**公司有权选择执行,**公司申请法院按照70%、30%比例执行主债务人是**公司的权利。**的责任已由生效裁决确认,**公司申请按比例执行不损害**的利益。3.本案执行标的因**履行的不确定,致使执行标的不固定,**对本案执行标的金额的确定是片面的、歪曲的。4.本案不存在受领**履行完毕免除的情况。5.本案不存在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内容情况。根据执行依据的内容中核中泓公司和成都建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公司可以主张全部执行中核中泓公司和成都建工,也可主张按照比例分别执行,至于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实体责任份额,是债务人及保证人内部事宜,不能对抗债权人。综上,**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成都建工辩称,1.**公司并未放弃700万元的债权,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做出选择。2.没有法律依据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和第519条行使权利就等同于侵害了保证人的合法权利。**提出的因**公司拒绝受领700余万元损害**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3.**提出的执行法院以执代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核中泓公司辩称,同意**的意见。
本院查明,**公司与成都建工、中核中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5)***字第5号裁决书,裁决:一、成都建工、中核中泓公司连带向**公司偿还借款1700万元;二、成都建工、中核中泓公司连带向**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53.69万元;三、**、***、***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后本院立案受理**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川01执2113号。执行中,因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终结本次案件的执行。2021年6月29日,本院根据**公司的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川01执恢395号,执行内容为支付借款、借款利息、仲裁费、案件处理费共计19648434.5元及相应的**履行利息。
执行中,2021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21)川01执恢395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一、划拨被执行人成都建工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账号为4311********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2894346元;二、划拨被执行人成都建工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账号为4311********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0945654元”。2021年11月3日本院向中核中泓公司出具两份结算票据,载明收到中核中泓公司执行案款105019.18元、10793.26元。2021年12月29日,**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按中核中泓公司承担30%、成都建工承担70%的责任比例执行。不免除***、**的连带保证责任。2022年1月4日,本院按上述比例向**公司支付执行案款16669404.15元,将63849.41元执行费上缴国库,剩余7106746.44元退还给成都建工。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实施部门并未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查封、扣押、冻结其名下财产及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请求解除对其采取的查封冻结的该项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本院向成都建工退还案款7106746.44元的行为是否构成**公司的债权放弃的问题。根据5号裁决书载明的裁决内容,中核中泓公司与成都建工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担借款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执行中**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确定中核中泓公司、成都建工执行份额分别为30%、70%,该主张并非是对其债权的放弃,且其请求也未超出执行依据的范围,本院据此执行成都建工70%的执行份额并将多扣划的案款返还给成都建工并无不当。**认为本院向成都建工退还多扣划的财产的行为构成**公司对该债权放弃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请求认定5号裁决书履行完毕及终结执行(2021)川01执恢395号执行案件的问题。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向成都建工退还多扣划的财产不构成**公司对本案债权的放弃,本案执行标的为19648434.5元及相应的**履行利息,而本院向**公司支付执行案款16669404.15元,现债务人并未清偿债务,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实现,债务并未消灭,因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际并未履行完毕。**请求认定5号裁决书履行完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提出的终结执行(2021)川01执恢395号执行案件的主张,由于是否终结执行系执行实施部门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而该行为并未产生,故不属于本案异议审查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 文
审判员 张 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