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金市鑫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瑞金市鑫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81民初1111号
原告:瑞金市鑫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向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759966740D。
法定代表人:张政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想英,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贤,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瑞金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金鑫大道乌石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690986013G。
法定代表人:胡春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露,江西瀛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奕,江西瀛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瑞金市鑫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与被告瑞金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想英、李子贤,被告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露、肖俊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48653.37元及违约金532436.31(自竣工验收次日2021年1月16日计算至2022年1月5日,按日万分之七计算),后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七自2021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其承建的香格里拉二期工程39#、50-57#房产的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被告将其开发的香格里拉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香格里拉项目二期施工项目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实际施工范围的香格里拉二期工程39#、50-57#于2021年1月15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的工程款。经原告核算合同包干价15079763.52元(1296元/㎡*11635.62㎡)、增量部分355867.01元、工程应扣款(车库门、铝合金窗扇、电缆、混凝土散水)201624.4元,即总工程款为15234006.13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3085352.76元,剩余2148653.37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未付。
被告三和公司辩称,原告未参照合同约定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香格里拉项目二期施工项目承包补充协议》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1、工程总造价余额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按国家有过规定退还付给乙方(保修保证金不计息);2、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修金”。在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5435630.53元(15079763.52元+355867.01元),其中工程质量保修金为463068.92元(15435630.53元*3%),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被告应在2023年1月15日后返还质量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额剩余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被告三和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鑫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香格里拉项目二期施工项目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香格里拉二期项目由乙方承担施工;乙方全风险责任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包干制,包干单价1296元/㎡;工程(进度)款按形象进度支付:乙方4栋工程封顶完成后45天内,甲方按总造价的55%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乙方在完成全部墙体砌筑后15天内,甲方按总造价的10%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乙方全面完成内外墙体粉刷后15天内,甲方按总造价的15%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乙方完成内外墙装饰、地面、水沟及水电工程完工后15天内,甲方按总造价的10%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造价审核结论作出后15天内付工程总造价的7%;工程总造价余额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证金按国家有关规定退还付给乙方(保修保证金不计息);最后决算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提供全部工程款足额的税务发票给甲方;甲方若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日拖欠额的万分之七计算支付违约金给乙方;本协议已明确的条款,乙方应按本协议条款执行,未明确的应按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文书、文件规定执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5年8月9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就香格里拉二期项目(26-33#、35-39#、50-57#)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10日;签约合同价肆仟捌佰捌拾万元整;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合同价款;工程保修期为: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85352.76元。2021年1月15日,原告实际施工的香格里拉二期工程39#、50-57#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2021年11月28日,原告对其实际施工的香格里拉二期工程39#、50-57#编制工程结算书,载明:1、合同包干价15079763.52元(包干单价1296元/㎡*11635.62㎡);2、基础超深签证增量355867.01元;3、应扣款(车库门)119600元;4、应扣款(铝合金窗窗扇)65750元;5、应扣款(电缆)12300元;6、应扣款(混凝土散水)3974.4元;7、结算总价15234006.13元,原告并将该工程结算书送达给了被告。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2年3月1日,江苏伟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受原、被告的共同委托作出苏伟赣鉴字(2022)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施工完成的39#楼、50#-50#楼(共8栋)工程建筑面积共计11635.62㎡。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香格里拉项目二期施工项目承包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结算书、工程签证单5份、(2021)赣0781民初904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鑫辉公司与被告三和公司签订的《香格里拉项目二期施工项目承包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香格里拉二期项目39#、50#-50#共8栋的工程建筑面积为11635.62㎡,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1296元/㎡计算工程价款为15079763.52元,加上原、被告均认可的增量部分工程价款355867.01元,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5435630.53元,被告应当按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于全部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造价审核结论作出后15天内付工程总造价的97%,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原告也对其实际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作出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工程建筑面积与原、被告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工程建筑面积一致,该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增量部分工程价款及应扣款部分原、被告均认可,且该工程决算书也已经送达给了被告,故本院认定原告作出工程决算书之日2021年11月28日为案涉工程造价审核结论作出之日,被告未在2021年12月13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5584.45元【案涉工程总造价15435630.53元*97%-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085352.76元-原告应扣款201624.4元】,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七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明显过高,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标准调整为年利率5.55%。因案涉工程尚处于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故应当按合同约定预留工程总造价的3%即463068.92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被告应当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也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全部工程款足额的税务发票。对原告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金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685584.45元给原告瑞金市鑫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55%支付违约金。
二、原告瑞金市鑫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就被告瑞金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香格里拉二期项目39#、50#-57#(共8栋)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瑞金市鑫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0元,由原告瑞金市鑫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34元,由被告瑞金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116元并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铭扬
人民陪审员  胡 俊
人民陪审员  钟小青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