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中元电器有限公司

怀化中元电器有限公司、怀化富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2民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中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38981167N。
法定代表人:丁本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来,怀化市鹤城区金鹰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总长,怀化市鹤城区金鹰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富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209号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5XWJXL。
法定代表人:唐稳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宜燕,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化中元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富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6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0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化中元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本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来、粟总长和被上诉人怀化富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稳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宜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怀化中元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怀化富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空调业务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双方之前并不相识,均由案外人杨刚桥居中联系,案外人杨刚桥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主体。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主体,导致本案中买卖双方提供账号、转账汇款、指示开具增值税发票明细、领取增值税发票、指示发货等关键事实没有查清。一审中上诉人怀化中元电器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依法追加案外人杨刚桥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之规定,对此依法处理,属于程序违法。虽然案外人杨刚桥在一审中作为被上诉人怀化富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依法出庭作证,但证人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义务是存在明显区别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怀化中元电器有限公司此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程序违法,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主体从而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63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怀化中元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6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杨 荣
审判员 曹 阳
审判员 夏英姿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谌奕
书记员龙虹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