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02民初6397号
原告怀化富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稳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宜燕,系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中元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本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刚(特别授权),系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化富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机电)与被告怀化中元电器有限公司(中元电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城机电法定代表人唐稳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宜燕、被告中元电器法定代表人丁本润、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城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购空调货物款133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上旬在被告迎丰中路门市部订购空调设备一批。具体货物清单:1、空调KFR-32GW/(32559)FNAa-A3(含管淡蓝)20套,单价2565元/套,计51309.73元;2、空调KFR-32GW/(32559)FNWAa-A3(含管香槟金)12套,单价3450元/套,计41405.31元;3、空调KFR-26GW/(26559)Aa-3(含管淡蓝)1套,计2256.64元;4、空调KFR-72LW/(72532)NnAa,2套,单价4159元/套,计8318.58元;5、空调KFR-72LW/(72555)FNAa-A1(含管纯白)2套,单价7292元/套,计14585.84元。共订购以上五项空调设备117876.10元,税额共计15323.88元,累计付货款133200.00元。于2019年8月12日由富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朱海芳用公司农行账户18808901040014956,向怀化中元电器有限公司农行账号43001501372050000171,转货款133200元。购空调设备。双方约定,被告将空调送至原告指定点太平桥富城大酒店,由原告现场验收接货。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公司经理唐稳良多次电话通知被告,货到后速通知原告验收确认,但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所送货物。致使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空调安装合同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万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回货款133200元,赔偿损失4万元,合计17320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具状,其目的如请求事项。
被告中元电器辩称:一、原告并未向被告订购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所称的五项37套空调。只有杨刚桥通过怀化永顺公司订购18套天井机格力空调,价款133200元,怀化永顺公司向中元公司提货交付给了杨刚桥,杨刚桥已经将该18套天井机格力空调用于怀化东晟电影院,并已安装调试运行,怀化东晟电影院签字确认,并无争议。二、原、被告也无合同约定“被告将空调送至原告指定点太平桥富城大酒店,由原告现场验收接货”。三、杨刚桥购买18套天井机格力空调后要求中元公司给富城公司出具133200元的增值税发票,杨刚桥未告知中元公司的财务人员所购买的空调数量、型号,财务人员也未核实杨刚桥实际购买的空调数量、型号,便在增值税发票上填写为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空调型号、数量。虽然增值税发票上空调数量、型号与实际购买的数量、型号不符,但价款133200元准确无误。财务人员的小小失误不影响18套空调买卖的真实性,也不会改变18套空调的型号、价款。四、被告已经货、款两清,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故意根据增值税发票中填写错误的空调数量和型号提起虚假诉讼,动机和目的不纯,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4、增值税发票,能与其提交的证据3、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空调并支付货款133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格力空调购买安装合同复印件,经本院庭审核实,原告及证人杨刚桥均认为系不真实的合同,合同中的东晟电影院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故本院对被告的拟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怀化市永顺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单、证据4即怀化中元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安装专用票复印件、证据5即邓超发与杨刚桥的微信记录打印件,因系被告与杨刚桥之间有本案之外的其它经济往来,被告将原告所支付的货款用于支付杨刚桥应支付的其它货款,并未经原告允许,故本院对其拟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8月12日,经过案外人杨刚桥牵线联系,原告富城机电向被告中元电器订购空调一批,当日原告富城机电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中元电器支付了货款133200元。当月19日,被告中元电器向原告富城机电出具金额分别为25882元和107318元的销售货物增值税发票。其中金额为107318元的销售货物增值税发票载明所购货物为:1、空调KFR-32GW/(32559)FNAa-A3(含管淡蓝)20套,单价2565.49元/套,计51309.73元;2、空调KFR-35GW/(35595)FNhAa-A3(含管香槟金)12套,单价3450.44元/套,计41405.31元;3、空调KFR-26GW/(26559)Aa-3(含管淡蓝)1套,计2256.64元。金额为25882元的销售货物增值税发票载明所购货物为:1、空调KFR-72LW/(72532)NhAa-3(含管),2套,单价4159.29元/套,计8318.58元;2、空调KFR-72LW/(72555)FNhAa-A1(含管纯白)2套,单价7292.92元/套,计14585.84元。共订购以上五项空调设备117876.10元,税额共计15323.9元,价税合计133200.00元。销售货物增值税发票出具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发货。原告遂要求被告根据发票发货,遭到拒绝后,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案外人杨刚桥与原、被告均有本案之外的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富城机电向被告中元电器支付货款后,被告中元电器向原告富城机电出具销售货物增值税发票,原、被告之间成立了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却未向原告发货,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3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万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订货,只有案外人杨刚桥通过怀化永顺电器公司向其购买18套天井机格力空调,杨刚桥已经将该18套天井机格力空调用于怀化东晟电影院,并已安装调试运行,因案外人杨刚桥与原、被告均另有经济往来,杨刚桥向被告提取货物的行为并未经原告授权认可,故杨刚桥的行为不能视为原告的行为,因此,对被告中元电器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化中元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怀化富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3200元;
二、驳回原告怀化富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4元,减半收取1882元,由原告怀化富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元,由被告怀化中元电器有限公司承担1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家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银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