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202民初1519号
原告:怀化富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法定代表人:唐稳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宜燕,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中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
法定代表人:丁本润。
第三人:***,男,侗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怀化富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机电公司”)诉被告怀化中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电器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湘1202民初639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中元电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20)湘12民终20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富城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购空调货物款133,2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上旬向被告迎丰中路门市部订购空调设备一批,具体货物清单为:1、空调KFR-32GW/(32559)FNAa-A3(含管淡蓝)20套,单价2,565元/套,计51,309.73元;2、空调KFR-32GW/(32559)FNWAa-A3(含管香槟金)12套,单价3,450元/套,计41,405.31元;3、空调KFR-26GW/(26559)Aa-3(含管淡蓝)1套,计2,256.64元;4、空调KFR-72LW/(72532)NnAa,2套,单价4,159元/套,计8,318.58元;5、空调KFR-72LW(72555)FNAa-A1(含管纯白)2套,单价7,292元/套,计14,585.84元。共订购以上五项空调设备117,876.1元,税额共计15,323.88元,累计货款133,200元。于2019年8月12日由富城机电公司财务人员朱海芳用公司农行账户1880890**********向被告中元电器公司农行账号430015013720********转付货款133,200元,用于购置空调设备。双方约定,被告将空调送至原告指定点太平桥富城大酒店,由原告现场验收接货。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公司经理唐稳良多次电话通知被告,货到后速通知原告验收确认,但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所送货物。致使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空调安装合同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万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回货款133,200元,赔偿损失4万元,合计173,20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具诉状,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第三人***因涉嫌与本案合同有关的诈骗于2019年10月15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立案侦查,***系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对***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现案件已侦查结束。2020年4月14日,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本案中,因原告富城机电公司起诉的买卖合同关系实质上系***合同诈骗所为,故,该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怀化富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64元,退还原告怀化富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汪 秀 菊
人民陪审员 丁 绍 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甜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