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2民终2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富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5XWJXL。
法定代表人:唐稳良,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中元电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38981167N。
法定代表人:丁本润。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总常,怀化市鹤城区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来,怀化市鹤城区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杨刚桥,男,侗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怀化富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化中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电器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杨刚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民初1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城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0)湘1202民初1519号民事裁定;二、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产生买卖关系,应继续审理。二、被上诉人抗辩已向上诉人履行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三、杨刚桥诈骗被上诉人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富城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元电器公司返还富城机电公司订购空调货物款133,200元;二、判令中元电器公司赔偿富城机电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三、判令中元电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三人杨刚桥因涉嫌与本案合同有关的诈骗于2019年10月15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立案侦查,杨刚桥系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对杨刚桥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现案件已侦查结束。2020年4月14日,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以杨刚桥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本案中,因富城机电公司起诉的买卖合同关系实质上系杨刚桥合同诈骗所为,故,该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怀化富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了怀鹤检刑不诉[2020]149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杨刚桥不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原审第三人杨刚桥涉嫌与本案案涉合同有关的诈骗犯罪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裁定驳回富城机电公司的起诉。现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杨刚桥不起诉,故一审法院据以裁定驳回起诉的事由已经不存在。富城机电公司与中元电器公司之间的争议是普通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民初151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利建
审判员 杨立平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谌奕
书记员陈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