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玖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玖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9131)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1民初2369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男,汉族,1985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重庆玖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余家洞巷**伴山雅筑**1-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5U66TE1J。
法定代表人:程杨。
原告***与被告***、重庆玖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玖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玖道公司签订了《挖机地梁开挖及首层平场合同》,约定原告对重庆仁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新建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于2019年5月13日由玖道公司的现场代表***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欠款为10万元,并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未付按月息3%支付利息。现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特诉请法院如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玖道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挖机地梁开挖及首层平场合同》、《挖机工程量结算单》。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日,***(乙方)与玖道公司、***(甲方)签订了《挖机地梁开挖及首层平场合同》,约定将重庆仁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新建项目的地梁开挖及首层平场工程发包与***施工。合同还约定:单价地梁按60元/米、场内平场按6.5元/平方,甲方如需零散用时以230元/小时计;结款方式以现场实际收方清单为准;付款方式为2019年2月5日前付清。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字,玖道公司未签字盖章。
2019年5月13日,***作为欠款方向***出具《挖机工程量结算单》,载明重庆仁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铜梁区新建厂区一期项目工程中欠***结算款:1.挖地梁金额62898元;2.挖机计时152小时16分钟,按合同约定230元/小时计算,总金额35000元;3.租用铲车总金额32100元;4.以上结账于2019年1月31日委托冉某1支付3万元,欠***10万元……6.此款在2019年12月31日付清,如未付清按3%月息支付。***在结算单欠款方处签字捺印。另手写备注:以上结算作为重庆仁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新建厂房一期项目的地梁、场地平整和零时挖机费用的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案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作为自然人明显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故***与玖道公司、***签订的《挖机地梁开挖及首层平场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关于合同相对方。虽《挖机地梁开挖及首层平场合同》载明甲方系玖道公司、***,但玖道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仅有***签字,且结合结算单情况,***在结算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方应系***。因此,***要求玖道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主张。
关于工程价款。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亦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依据双方的结算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结合双方的结算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本院确定尚未支付的欠款为10万元,故***请求***支付欠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逾期未付的逾期利息为按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算单约定给付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故逾期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及以此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玖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伟伟
审 判 员  李明星
人民陪审员  蒋彩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程乃善
书 记 员  徐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