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5民初6633号
原告成都稳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上公司)与被告江安县明黄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稳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维到庭参加诉讼,明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的约定,合同金额为275万元。合同签订7日支付人民币20万元,取得验收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人民币240万元,余下的人民币15万元作为电梯的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免保工作结束后7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产品质量保证期为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法定电梯检测部门检验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验收报告检验合格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即明黄公司应当在2017年8月1日前向稳上公司支付余下的所有款项人民币240万元;质保期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质保金15万元应在2018年7月23日前退还。稳上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明黄公司已支付货款为2564000元,庭审中确认尚欠货款186000元未付,故稳上公司主张明黄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安装款1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的约定,如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日期内付讫应付款项,甲方应以每日按逾期部分货款万分之一计向乙方支付罚款。案涉款项由货款及安装款36000元和质保金15万元构成,货款及安装款应在2017年8月1日前付清,质保金应在2018年7月23日前退还,本院对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综上,对于原告成都稳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根据稳上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4月18日,明黄公司(买受人,甲方)与稳上公司(出卖人,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江安县中医院电梯项目;2.设备及安装款:电梯工程价格合计275万元,电梯合计12台,以上价格含电梯的设备、安装、运输和新安装的检测费;3.货款支付:合同签订7日支付人民币20万元,全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取得验收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的所有款项及人民币240万元,余下的人民币15万元作为电梯的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免保工作结束后7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4.产品质量保证期为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法定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5.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如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日期内付讫应付款项,甲方应以每日按逾期部分货款万分之一计向乙方支付罚款。
宜宾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2份,使用单位为江安县中医院,检验结论均为合格,检验合格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
账户62×××71(景明分)于2017年6月27日向账户62×××73(卢海)银行转账500000元;于2017年8月21日向账户62×××73(卢海)银行转账500000元;账户62×××71(景明分)于2018年2月2日向账户62×××72银行转账564000元。账户62×××72于2016年7月21日向账户62×××73银行转账300000元。
审理中,稳上公司陈述,合同涉及电梯共计12部;质保金15万元;明黄公司通过网络转账支付1864000元,另于2016年5月、2017年1月20日现金支付20万元、50万元,剩余186000元未付。
一、被告江安县明黄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稳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186000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3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稳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安县明黄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江安县明黄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斐
人民陪审员 刘族新
人民陪审员 李高林
书 记 员 李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