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金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瑞金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02民初662号
原告:***,男,汉族,住九江市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琳,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金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瑞金市桦林北路洪瑞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16080514X3。
法定代表人:杨东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宏波,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国平,男,汉族,1961年12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原告***与被告瑞金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被告巢国平、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琳、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宏波、被告巢国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9267.82元(医疗费47214.49元、护理费1269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46800元、残疾赔偿金1542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241.53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2237.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399267.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华盛公司承接了九江市研究所综合楼操控楼的建筑工程项目,之后,华盛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水电工程发包给被告巢国平,巢国平又将水电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2019年12月底,原告受第三被告雇请从事水电工作,约定工资按300元/天计算。2020年5月7日原告不慎摔伤住院治疗22天,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时限90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盛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巢国平,巢国平又违法转包给***,三被告应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华盛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2、被告巢国平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水电承包协议书》一份;3、120急救中心出车命令单和急救病历;4、一七一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5、都昌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6、都昌县汪墩乡土安村民委员会《证明》;7、原告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幼儿园《证明》;8、淘宝交易记录及发票一份。
被告华盛公司答辩称:1、我方与原告没有形成直接的劳务关系,无需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我方与被告巢国平之间签订了协议,对安全事故责任进行了约定,依约定应由被告巢国平妥善处理;4、原告诉请的赔偿金过高,应予核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被告华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华盛公司与被告巢国平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
被告巢国平答辩称:我和被告***之间有合同,是我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在***施工过程中我也多次交代要注意安全,原告自己不听劝说不注意安全,我方愿意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巢国平向法庭提交了《内部水电承包协议书》一份。
被告***答辩称:我从被告巢国平处承包了工程,合同明确规定小工具由我负责,大的梯子等由公司负责,有些安全措施不到位我也向公司提了建议,但华盛公司和巢国平置之不理,导致事故发生,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底,原告***接受被告***的雇请,到九江市研究所综合操控楼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0年5月7日,原告***未系安全带站在大约5米高的脚手架上横放着的人字梯上工作时不慎摔下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47211.49元,出院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2、左肺挫伤;3、右上肢软组织挫裂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35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33711.49元。原告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进行复查,支具固定3个月,继续神经营养及康复治疗。2020年9月1日,经原告***委托,都昌万**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行内固定件取出术约需各项医疗费贰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华盛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21年4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华盛公司支付鉴定费1600元。
2016年12月,原告***与刘倩登记结婚,生育朱梓萱,女,2014年7月26日出生;生育朱梓谦,男,2016年12月17日出生。***父亲朱天助,1949年4月14日出生,***母亲陈爱珠,1962年3月11日出生。朱天助与陈爱珠夫妻生育***、***、朱丽芳。
2019年3月8日,被告华盛公司与被告巢国平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华盛公司将七0七研究所分部综合操控楼工程实行全包清工一体制分包给被告巢国平,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其中第四条第3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民事纠纷等矛盾,由巢国平自行解决,与华盛公司无关。2019年9月3日,被告巢国平与被告***之间签订《内部水电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巢国平将其从被告华盛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水电消防安装和施工工程又转包给被告***,协议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雇请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明确了报酬,***接受***的指示进行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劳务安全设备,尽到提醒提供劳务者注意安全的义务,但***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应当对原告的受伤结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己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华盛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巢国平个人,被告巢国平又将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再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违反了的相关法律规定,他们之间虽有合同或协议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其内部的有关约定不能对合同或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生损害,发包人、承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盛公司、被告巢国平应当对***受到的损害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盛公司和***关于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7211.4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67211.49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90天*141元=1269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90天*30元=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440元;4、误工费,原告自2020年5月7日受伤至2020年8月31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13天,依据建筑业平均工资60087/12个月/30天*113天=18860元,原告诉请的按照180天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38556*20*20%=154224元+1014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原告父亲,22714*8*20%/3=12114元、原告母亲,22714*20*20%/3=30285元、原告女儿,22714*12*20%/2=27256元、原告儿子,22714*14*20%/2=31799元,共计101454元)=255678元;6、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237.8元以上共计366317元,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承担80%即293053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73264元。第二次鉴定费1600元,因鉴定结果未改变原鉴定结论,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由被告华盛公司负担。华盛公司关于其与原告没有形成直接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诉讼资源,本院酌定在本案中对被告***应承担的80%即293053元的赔偿责任,在被告***、被告华盛公司、被告巢国平之间进行明确划分:被告***具体承担60%即175831元;被告华盛公司具体承担25%即73264元;被告巢国平具体承担15%即4395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3053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33711元,还应赔偿原告259342元,被告瑞金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巢国平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瑞金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巢国平对上述259342元赔偿款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被告瑞金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体应承担7326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巢国平具体应承担43958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具体应承担142120元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瑞金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鉴定费16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0元,减半收取3645元由被告***承担承担2916元,原告***承担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荣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查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