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金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瑞金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民终1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金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桦林北路洪瑞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16080514X3。
法定代表人:廖勇飞,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荣,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凯敏,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细华,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上诉人瑞金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强、***、詹凯敏、王细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9)赣1029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荣,被上诉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詹凯敏、王细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强、***对华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强、***、詹凯敏、王细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强、***未与上诉人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詹凯敏、王细华共同向**强、***支付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2.**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上诉人施工,更无证据证明双方进行过工程款结算,上诉人不存在欠**强、***工程款。3.**强、***主张华盛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65632.42元,没有充分证据支持。4.**强、***系与詹凯敏、王细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强、***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詹凯敏、王细华承担。5.**强、***提供的《人防工地未付工程款清单》上的公章不是上诉人的公章,也不是上诉人加盖的。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强辩称,华盛公司和王细华之间有合同,我和王细华之间有合同,说明我在工地上是为华盛公司做事,双方之间有关系。华盛公司在《人防工地未付工程款清单》上盖了公章。华盛公司说不是其公章,并申请了鉴定,之后已经确认就是其公章,其就放弃了鉴定。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詹凯敏、王细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詹凯敏、王细华均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华盛公司、詹凯敏、王细华支付**强、***工程款265532.42元(472813.8元×90%-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盛公司、詹凯敏、王细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初华盛公司中标抚州市东乡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楼房建造;华盛公司名义上叫王细华负责该工地工作,实质将该标转给王细华承建,然后王细华聘用詹凯敏负责该工地工作,实质是王细华与詹凯敏合伙承建该工程。2017年4月17日**强、***与詹凯敏签订《铝合金承包合同》,其内容为,工程名称:东乡区人防指挥中心(智慧城市指挥中心),工程地址:东乡区子山路南侧,白水垅水库西侧。承包形式:詹凯敏将本工程中铝合金的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管理、包安全、包进度等总承包的形式给**强、***施工,在施工中本工种所有的工具、材料等设备均由**强、***自己承担。**强、***按图纸施工,图纸中(含设计变更)包含有铝合金的地方由**强、***施工,不能在承包单价上再加价。承包单价:本工种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贰佰贰拾元(220元/平方米),玻璃幕墙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伍佰元(500元/平方米),按图纸建筑面积结算。付款方式,前期**强、***自行承办所有工程款,到詹凯敏跟业主结算工程款到50%,也付给**强、***50%工程款,以此类推,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付至90%,余下10%总工程款在工程结算后付清。2018年度抚州市东乡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抚州市东乡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承建方与建筑方进行结算,并将工程款制作《人防工地未付工程款清单》。华盛公司在《人防工地未付工程款清单》盖了红公章,詹凯敏、王细华,**强、***在该清单上签名,均表示是事实,但该工程至今还未结算。《人防工地未付工程清单》中注明:汇总金额472813.8元,已付工程款160000元,至今尚欠312813.8元。自双方在《人防工地未付工程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后,至今分文未付,故**强、***向一审法院起诉。华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人防工地未付工程款清单》上的公章不是本单位的公章,并于2019年9月30日申请对其鉴定,后于2019年10月28日对该申请撤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合法保护,华盛公司、詹凯敏、王细华是否尚欠**强、***工程款,有抚州市东乡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人防工地未付工程款清单》上的华盛公司盖了红章,王细华、詹凯敏、**强、***均签字承认。此清单足以证明工程总金额为472813.8元,已领金额160000元,因该工程于2018年进行验收,但未进行结算。根据双方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铝合金承包合同》约定:余款待竣工验收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余下10%总工程款在工程结算后付清。按照此规定:472813.8×90%-160000=265532.42元,华盛公司、詹凯敏、王细华未给付。现在**强、***要求华盛公司、詹凯敏、王细华支付工程款265532.4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细华辩称:**强、***所做工程有质量问题,叫其来维修不来修理,此工程未进行结算。因王细华未提供**强、***所做工程有质量问题证据,且该工程已于2018年竣工验收了,**强、***只起诉竣工验收后的未付工程款,没有起诉该工程结算后工程款。故王细华辩称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华盛公司辩称:1.没有与**强、***签订过《铝合金承包合同》;2.**强、***未与本公司结算过工程款,**强、***与华盛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是我公司代理人、管理人,综上,请求驳回**强、***诉讼请求,经查:王细华名义上是该工程主管人员,实质是华盛公司承包给王细华承建,然后王细华与詹凯敏合伙承建该工程。詹凯敏与**强、***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铝合金承包合同》,且华盛公司、詹凯敏、王细华在《人防工地未付工程款清单》签字并盖了红章,双方承认清单上的数额,所以华盛公司辩称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其要求驳回**强、***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追加彭晓波为被告,**强、***没有出示结算凭证,也未提供完成工程量的凭证、工程款欠款凭证。经查:彭晓波是王细华、詹凯敏请来的会计,关于结算凭证、工程量的凭证,在抚州市东乡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双方清算时,被王细华、詹凯敏收回去了,现在**强、***无法提供。关于工程款欠款的凭证有抚州市东乡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结算清单证实,故其提出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詹凯敏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论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造成的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詹凯敏、王细华、瑞金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50日支付**强、***工程款26563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82.99元由詹凯敏、王细华、瑞金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抚州市东乡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调取了以下证据:1.王细华向抚州市东乡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委托书;2.中标通知书;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人防工地未付工程款清单》及王细华签字的清单。
华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系王细华的个人委托,与华盛公司无关;该证据能证明工程的施工是由王细华、詹凯敏具体承建,不是华盛公司承建施工。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需要说明一点,该工程实际是王细华利用华盛公司的资质去招投标,中标后由王细华具体对工程承建施工。证据4中《人防工地未付工程款清单》系一审中已举证质证的证据;对王细华签字的清单,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强、***没有和华盛公司进行过工程款结算,而是与王细华结算,也能证明《人防工地未付工程款清单》不属于**强、***和华盛公司结算,华盛公司没有盖过公章。
**强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华盛公司对一审认定“华盛公司在《人防工地未付工程款清单》盖了红公章”的事实有异议,主张该公章不是华盛公司盖的。**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对华盛公司的上述异议,本院认定如下:经查,在本院作出的(2020)赣10民终582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经载明华盛公司确认《人防工地未付工程款清单》的公章系其抚州分公司的承包人加盖的公章,故该公章系华盛公司的公章具有高度可能性。华盛公司在本案一审中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而后又撤回了该鉴定申请,故华盛公司主张该公章并非其公司印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根据证据规则认定《人防工地未付工程款清单》上的红公章系华盛公司的公章,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王细华与詹凯敏合伙承建该工程项目、彭晓波是王细华、詹凯敏请来的会计,均与二审上诉请求无关,且各方就此亦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事实认定不予调整。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华盛公司应否向**强、***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华盛公司中标抚州市东乡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楼房建造工程项目后,该中标项目实际由王细华承建,故华盛公司系名义上的施工人,王细华系实际施工人。王细华通过其合伙人詹凯敏与**强、***签订《铝合金承包合同》,将部分工程项目交由**强、***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詹凯敏与**强、***签订《铝合金承包合同》后,**强、***依约进行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王细华、詹凯敏理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王细华、詹凯敏未依约支付**强、***等人的相应工程价款,其与**强、***等人之间形成了《人防工地未付工程款清单》,王细华、詹凯敏和**强、***均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强、***的工程价款汇总金额为472813.8元,其已领取160000元,未领金额为312813.8元。华盛公司亦在该清单上进行了盖章认可,应当认定其实际参与工程价款的结算,为结算方之一,故其应当对案涉工程价款承担支付义务。华盛公司主张**强、***与王细华、詹凯敏存在恶意串通,该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2.99元,由上诉人瑞金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志伟
审判员  彭 珺
审判员  范 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高忠明
书记员余文渊
书记员刘晓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