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金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瑞金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民终1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金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桦林北路洪瑞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16080514X3。
法定代表人:廖勇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荣,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江西省瑞金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凯敏,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细华,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上诉人瑞金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詹凯敏、王细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9)赣1029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荣,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詹凯敏、王细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华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詹凯敏、王细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未与上诉人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詹凯敏、王细华共同向***支付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2.***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上诉人施工,更无证据证明双方进行过工程款结算,上诉人不存在欠***工程款。3.***主张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84900.9元,没有充分证据支持。4.***系与詹凯敏、王细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詹凯敏、王细华承担。5.***提供的《人防工地未付工程款清单》上的公章不是上诉人的公章,也不是上诉人加盖的。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事情就是他做的,但是他没有拿到钱。合同什么的他们都有,都是正当做事。
詹凯敏、王细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盛公司、詹凯敏、王细华支付***工程款84900.9元(36106l元×90%-1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盛公司、詹凯敏、王细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初华盛公司中标抚州市东乡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东乡人防办)楼房建造;华盛公司名义上叫王细华负责该工地工作,实质将该标转给王细华承建,然后王细华聘用詹凯敏负责该工地工作,实质是王细华与詹凯敏合伙承建该工程。2016年5月18日***与詹凯敏签订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其内容“工程名称:东乡区人防指挥中心(智慧城市指挥中心)。工程地址:东乡区子山路南侧,白水垅水库西侧。承包形式:詹凯敏将本工程中钢管加工工程的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管理、包安全、包进度等总承包的形式给***施工,在施工中本工种所有的工具、材料等设备均由***自己承担。***按图纸施工,图纸中(含设计变更)包含有钢管加工工程的地方由***施工,不能再承包单价上再加价。承包单价:本工种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叁拾叁元(33元/平方米),按图纸建筑面积结算。付款方式,本工程+0.000以下由***自行承担,+0.000以上按每层的工程量80%付给***工程款,余款待竣工验收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余下10%总工程款在工程结算后付清。2018年度东乡人防办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东乡人防办就组织承建方与建筑方进行结算,并将工程款制作《人防工地未付工程款清单》。华盛公司在《人防工地未付工程款清单》盖了红公章,詹凯敏、王细华、***在该清单上签名,均表示是事实,但该工程至今还未结算。《人防工地未付工程清单》中注明:汇总金额301001元,已付工程款186000元,至今尚欠115001元。自双方在《人防工地未付工程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后,至今分文未付,故***向一审法院起诉。华盛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人防工地未付工程款清单》上的公章不是其单位的公章,并于2019年9月30日申请对其鉴定,后于2019年10月28日对该申请撤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合法保护,华盛公司、王细华、詹凯敏是否尚欠***工程款,有东乡人防办的《人防工地未付工程款清单》上的华盛公司盖了红章,王细华、詹凯敏,***均签字承认。此清单足以证明工程总金额为301001元,已领金额186000元,因该工程于2018年进行验收,但未进行结算。根据双方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余款待竣工验收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余下10%总工程款在工程结算后付清。按照此规定:301001×90%-186000=84900.9元,华盛公司、王细华、詹凯敏未给付。现在***要求华盛公司、王细华、詹凯敏给付工程款84900.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细华辩称***所做工程有质量问题,叫其来维修不来修理。此工程未进行结算,因王细华未提供***所做工程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且该工程已于2018年竣工验收了,***只起诉竣工验收后的未付工程款,没有起诉该工程结算后工程款。故王细华辩称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华盛公司辩称,1、没有与***签订过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2、***未与华盛公司结算过工程款,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是华盛公司代理人、管理人;综上所述,驳回***诉讼请求。经查,王细华名义是该工程主管人员,实质是华盛公司承包给王细华承建,然后王细华与詹凯敏合伙承建该工程。詹凯敏与***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且华盛公司、王细华、詹凯敏在《人防工地未付工程款清单》签字并盖了红章,双方承认其清单上的数额,所以华盛公司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其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追加彭晓波为被告,***没有出示结算凭证,也未提供完成工程量的凭证、工程款欠款凭证。经查,彭晓波是王细华、詹凯敏请来的会计,关于结算凭证、工程量的凭证,在东乡人防办组织双方清算时,被王细华、詹凯敏收回去了,现在***无法提供。关于工程款欠款的凭证有东乡人防办的结算清单证实,故华盛公司提出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詹凯敏既未提供答辩,也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论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造成的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詹凯敏、王细华、瑞金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50日支付***工程款8490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2.52元,由詹凯敏、王细华、瑞金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东乡人防办调取了以下证据:1.王细华向东乡人防办出具的委托书;2.中标通知书;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人防工地未付工程款清单》及王细华签字的清单。华盛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系王细华的个人委托,与华盛公司无关;该证据能证明工程的施工是由王细华、詹凯敏具体承建,不是华盛公司承建施工。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需要说明一点,该工程实际是王细华利用华盛公司的资质去招投标,中标后由王细华具体对工程承建施工。证据4中《人防工地未付工程款清单》系一审中已举证质证的证据;对王细华签字的清单,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没有和华盛公司进行过工程款结算,而是与王细华结算,也能证明《人防工地未付工程款清单》不属于***和华盛公司结算,华盛公司没有盖过公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华盛公司对一审查明“华盛公司在《人防工地未付工程款清单》盖了红公章”的事实有异议,主张该公章不是华盛公司盖的。***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对华盛公司的上述异议,本院认定如下:经查,在本院作出的(2020)赣10民终582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经载明华盛公司确认《人防工地未付工程款清单》的公章系其抚州分公司的承包人加盖的公章,故该公章系华盛公司的公章具有高度可能性。华盛公司在本案一审中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而后又撤回了该鉴定申请,故华盛公司主张该公章并非其公司印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判根据证据规则认定《人防工地未付工程款清单》上的红公章系华盛公司的公章,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原判认定王细华与詹凯敏合伙承建该工程项目、彭晓波是王细华、詹凯敏请来的会计,均与二审上诉请求无关,且各方就此亦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事实认定不予调整。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华盛公司应否向***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华盛公司中标东乡人防办的楼房建造工程项目后,该中标项目实际由王细华承建,故华盛公司系名义上的施工人,王细华系实际施工人。王细华通过其合伙人詹凯敏与***签订《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将部分工程项目交由***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詹凯敏与***签订《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后,***依约进行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王细华、詹凯敏理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王细华、詹凯敏未依约支付***等人的相应工程价款,其与***等人之间形成了《人防工地未付工程款清单》,王细华、詹凯敏和***均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认定***的工程价款汇总金额为301001元,其已领金额186000元,未领金额为115001元。华盛公司亦在该清单上进行了盖章认可,应当认定其实际参与工程价款的结算,为结算方之一,故其应当对案涉工程价款承担支付义务。华盛公司主张***与王细华、詹凯敏存在恶意串通,该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52元,由上诉人瑞金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俐
审判员  彭珺
审判员  范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超
书记员杨甜